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6080号
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7347894k,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北路61号12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郑艳君,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31366,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劲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君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中铁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兴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62620元为本金,自立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LPR为利率的延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兴居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公司就合安铁路建设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后,原告上海兴君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原告上海兴君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经结算一致确认被告上海兴君公司施工的钢栈桥、钢板桩工程总价款为3516077元,被告中铁五公司己累计向原告上海兴君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中铁五公司欠原告上海兴君公司工程款782620元;后被告中铁五公司又向原告上海兴君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380000元,余款402620元经原告上海兴君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中铁五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7日,被告中铁五公司与原告上海兴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钢便桥、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AZQ2-1-临建03,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上海兴君公司应就与被告中铁五公司合同争议事项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兴君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钢便桥、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宝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具备了仲裁条款的所有构成要件;且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已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本案受理后,被告中铁五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应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