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6081号
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7347894k,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艳君,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2751H,住所陕,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四段路**iv>
法定代表人:雷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君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8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28958元为本金,自立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LPR为利率的延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兴君公司与被告铁建公司就合安铁路建设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后,原告兴君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兴君公司与被告铁建公司经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兴君公司完成施工的钢栈桥工程款为4921058元、钢板桩工程款为2705709元,总计为7626767元;被告铁建公司己累计向原告兴君公司支付工程款6297809元,余款1328958元;经原告上海兴君公司多次催要后,被告铁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兴君公司与被告铁建公司签订的《钢栈桥及钻孔平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JGS-HAZQ-GZQLW-026)、《水中钢板桩围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JGS-HAZQ-GZQLW-042),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第十七条均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该约定己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诉讼管辖,原告兴君公司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二、合同明确了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已具备了仲裁条款的所有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三、被告铁建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而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兴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君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钢栈桥及钻孔平台劳务分包合同》,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水中钢板桩围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十七条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并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具备了仲裁条款的所有构成要件;且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己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诉讼管辖;本案受理后,被告铁建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即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兴君公司应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浩
人民陪审员  邵成功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应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