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1047号 原告:上海天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新路33号2层A区25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北路61号12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杨湖镇樊台村樊台50-1号。 被告:胡道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长生桥村黄圩组。 原告上海天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君公司)、***、胡道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22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胡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君公司与***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079,500元;2.判令被告兴君公司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7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自2021年3月4日始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2日为264,964.78元);3.判令被告胡道成对上述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桩。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桩租赁费1,202,500元,另欠付215根**钢板桩损失费777,000元,共计1,979,500元。2017年2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979,500元,被告兴君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与***共同清偿债务,被告胡道成以担保人身份担保***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3月4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所欠金额为1,079,500元,被告兴君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胡道成作为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的债务,并承诺:“如不能兑现承诺,甲方将按月息1.5%的比例自2021年3月4日起每日收取所欠款项1,079,500元的滞纳金。”但至今三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兴君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兴君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利息需与原告协商;另欠款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事宜,与兴君公司无关,涉案2017年2月24日还款计划书上的印章系其私刻假章后加盖。 被告胡道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确认,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不同意对违约金承担责任,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若法院认为需要对违约金承担责任,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板桩的租赁关系。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自2013年至2016年7月28日欠到原告**钢板桩租赁费等费用合计2,520,456元。***公司出面协商后,租赁费优惠15万元,协商后尾欠237万元。其中2014年底已付50万元、2015年底已付9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尾欠租赁费97万元。另**桩、角桩遗失赔偿金额为55,000元,合计尾欠1,025,000元。尾欠**桩租金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待**桩全部还清后算清。出租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欠款人由***签字,担保方虽列有兴君公司,但无签字、**。2017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其欠到原告**钢板桩租赁费1,202,500元、遗失**钢板桩赔偿款777,000元,合计1,979,500元。同日形成《还款计划书》一份,其上列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兴君公司、乙方代表人为***、担保人为胡道成(***在此处签字),并载明***自2013年至2017年2月24日欠到原告**桩租赁费1,202,500元,9米**钢板桩未还折合777,000元,现***就还款计划作出如下承诺:1.2017年7月31日前将所欠9米**桩777,000元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甲方将按6%的比例自2017年2月24日起每日收取所欠款项777,000元的滞纳金。2.2018年春节前将所欠**桩租赁费1,202,500元支付50%(60万元)。余款到2018年10月份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甲方将按6%的比例自2017年2月24日每日收取所欠款项1,202,500元的滞纳金。3.以上欠款***公司与***共同承担。落款处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公司**处***公司印章、欠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由胡道成签字。2021年3月4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其欠到原告**钢板桩租赁费1,079,500元。同日,被告***与胡道成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其上列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乙方公司为兴君公司、担保人为胡道成(***在此处签字),并载明***自2013年至2017年2月24日欠到原告**桩租赁费1,202,500元元,另欠9米**钢板桩215根未还折合777,000元。以上欠款金额合计1,979,500元。其中2017年底***已还款70万元,2019年已还款20万元,尚欠1,079,500元未还。现***就还款计划作出如下承诺:1.2021年5月份还款50%即579,500元。2.2022年春节前将所欠尾款50万元全部还清。如不能兑现承诺,甲方将按月息1.5%的比例自2021年3月4日起每日收取所欠款项1,079,500元的滞纳金。3.以上欠款***公司与***共同承担。落款处仅有欠款人***、担保人胡道成签字,无兴君公司签字或**。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兴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该公司登记股东为***(持股99%)、**好(1%)。2021年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的《还款计划书》发送给案外人***,***回复“你再发一个短信发到我手机上,然后明天我再帮打电话给他”,“你再给他发短信,你说再不接电话……你讲我找上***,你就想起诉哈,你们给他一点压力,我再给他压力”。 再查明,2017年7月22日,被告兴君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声明,内容为兴君公司“遗失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各1枚,声明作废。” 上述事实所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兴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兴君公司坚持认为2017年2月24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系假公章,故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因兴君公司2017年7月22日曾发布公章遗失声明,故仅提供2016年4月28日在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处留存的***(其上加盖有兴君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均同意以该***作为对比材料供鉴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兴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540元。2022年11月30日,***出具***[2022]技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还款计划书》上需检的‘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结论真实性。但原告认为,1.***正面写明启用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并加盖法人和财务专用章,背面加盖公章,不能说明公章也系2016年4月28日加盖。2.因被告公章遗失时间无法确认,故***上加盖公章是否为真存有异议。3.鉴定结果仅说明2017年2月24日还款计划上的印章和***背面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不能最终证明还款计划书公章为假。同时,原告认为债权人对**真实性只有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胡道成系兴君公司副总和担保人、***对外代表兴君公司洽谈业务,且兴君公司经常代***还款。故当被告胡道成和***携带公章在还款计划书上**时,原告出于善意,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系兴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此,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2月5日、2018年2月14日,兴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0万元和10万元,交易用途分别为“***付租费”和“代***付租赁费”,证明被告兴君公司对***的债务构成明知,兴君公司在争议《还款计划书》中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兴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向***的个人借款,***按***指示付给特定债权人,故转账时备注了代***付款。另外,对于出借给***的款项,***不仅曾受***委托支付给原告,还曾向其他案外人支付过。为此兴君公司另提供以下证据: 1.***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自2012年8月至2017年5月止,***欠***个人155万元,并列明还款计划。 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于2016年2月5日分别向另外两名案外人各转账10万元,均载明“***付租费”。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因***经营不当对外欠款较多,被催款时会向***借钱,***出于亲戚关系帮忙,并直接将借款支付给***指定的债权人。因多次借款未还,***于2017年5月要求***写下还款计划书,此与2017年2月24日《还款计划书》无关。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系两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兴君公司不应对***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从争议2017年2月24日《还款计划书》的印章本身来看,经鉴定该印章与兴君公司提供***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故无法确认争议《还款计划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其次,从**主体看,原告称争议印章系胡道成接受***的委托加盖,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从**权限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印主体于用印之时已取得兴君公司的授权。再次,原告提出争议《还款计划书》**后曾发送给兴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行为的追认。***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在2011年即由***变更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具有代表兴君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权限,且在***与原告沟通中,亦未明确表示兴君公司具有代***还款的意思。最后,争议2017年2月24日《还款计划书》之后,202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道成另形成还款计划书一份,后者虽列明了“乙方公司:兴君公司”且落款处留有乙方公司**处,但其上并无兴君公司印章,原告称出于信任故未要求兴君公司**,此与常理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079,500元租金未付,其应承担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责任及相应违约损失。2021年3月4日还款计划书载明,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月息1.5%收取1,079,500元的滞纳金,故原告现以1,07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倍LPR利率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道成,原告依据2021年3月4日还款计划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胡道成承担担保责任,该还款计划书对胡道成的担保方式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道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该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胡道成对原告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均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79,500元;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7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胡道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天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1,540元(由被告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上海天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