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16750号
原告: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洛公司”)诉被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君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洛公司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吊装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徐工履带吊一台,约定被告每月3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租金,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被告每天应按应付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租金为57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5月3日之前付款;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租金为57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日之前付款;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6日租金为23500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日之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
根据《吊装机械租赁合同》第5.3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审理。
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款13750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第一笔57000元租金自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第二笔57000元租金自2016年6月4日开始计算,第三笔23500元租金自2016年6月4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
被告兴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兴君公司(甲方)与天洛公司(乙方)签订《吊装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2016年3月15日起将80吨履带式起重机1台出租给甲方使用至2016年4月14日止,为期壹个月,超出整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三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租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甲方每天应按应付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天洛公司提供了兴君公司盖章确认的机械设备进场单、退场单、三张租赁设备工作量月度结算单。其中租赁设备工作量月度结算单分别载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结算金额5700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结算金额5700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6日结算金额23500元。
另查明,天洛公司因本案纠纷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天洛公司与兴君公司签订《吊装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租赁设备工作量月度结算单反映,双方确认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结算金额57000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结算金额5700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6日结算金额23500元,该款理应支付。《吊装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三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租金,天洛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4日起分别计算欠款违约金,符合约定。但天洛公司主张按每日0.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吊装机械租赁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天洛公司据此主张兴君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兴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7500元;
二、被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以80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天洛路桥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上海兴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游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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