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

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恢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文井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佳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南宁市秀厢大道8号)科德五金机电城日街H30、H31号。
法定代表人:贺继芸。
第三人:唐云洁,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91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394,637元;二、被告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394,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38元,由被告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以(2021)沪0112执1102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唐云洁自愿为被执行人于(2020)沪0112民初391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以其个人名下财产提供担保,承诺“若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编号:20211112)向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贵院可直接执行本人名下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本院执行担保人唐云洁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22)沪0112执恢133号裁定书,裁定执行第三人唐云洁个人名下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第三人唐云洁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第三人唐云洁名下有2014年注册、牌照号码为桂AXXX**别克牌车辆一辆,因车辆位置不明,本院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上述车辆不采取控制措施;第三人唐云洁名下有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层XX号的房产预告登记,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预查封。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财产信息。
三、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广西瑞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唐云洁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第三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顾红兵
审 判 员 徐 强
审 判 员 李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元翰
书 记 员 魏元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