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3388号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井路。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镇九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能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能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上浮50%计算,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广州宝能公司发布了《广州整车一期公用动力设备-空压机项目招标文件》,对该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处理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第一部分第7条约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9:00时,投标保证金账户为深圳宝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第二部分12.1条约定投标人须提供20万元投标保证金;12.5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13.1条规定自开标日90天内投标应保持有效等。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深圳宝能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20万元,其后原告未继续参与投标,也并未中标。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催要退还保证金无果,原告认为广州宝能公司作为招标方、深圳宝能公司作为收款方长期拖欠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招标文件;2.电子回单;3.电子邮件。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深圳宝能公司仅为保证金的代收款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由深圳宝能公司承担返款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广州宝能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招标文件(项目名称:广州整车一期公用动力设备-空压机项目)》记载:广州宝能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招标人为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XX路X号X栋X座X层,联系人周X江;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9:00时;投标保证金账户为深圳宝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投标人须提供2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90天内有效;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招标文件的有效期约定自开标日90天内,投标应保持有效,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和投标人协商延长投标有效期,这种要求和答复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招标人推迟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视需要可以书面形式出具中标通知书。2021年2月19日,原告向深圳宝能公司于招标文件记载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并备注投标保证金。
原告称其虽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但最终并未参加该项投标。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委***向周X江邮箱发送邮件“致广州宝能公司、深圳宝能公司,截至目前,贵司尚欠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请贵司尽快支付”。同日,周X江回复: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已交付财务部门,静待财务付款。因目前公司资金流动性有些问题,财务部门未能将贵司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据内部反馈需待我司战略投资或处置部分优质资产获得的资金到位后,财务部门方有资金第一时间解决贵司投标保证金问题。初步预计时间在农历年底,请再稍等一段时间。该回复邮件后有“深圳宝能公司基建采购中心公用动力采购部周X江深圳市龙华区XX路X号X栋X座X楼”。原告认为,周X江作为深圳宝能公司的员工,其上述邮件的回复应视为深圳宝能公司承诺承担退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
广州宝能公司称涉案招标因有新情况而延缓但并未终止,其称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深圳宝能公司仅为招标文件约定的代收款方,周X江虽系深圳宝能公司员工但其对邮件的回复仅为财务状态的回复,未作任何实质性的承诺,不能视为债的加入,且周X江未取得深圳宝能公司的授权,无法代表深圳宝能公司作出承诺。
庭审时,原告明确,因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日为2021年2月25日,而开标日90天内投标有效,结合投标保证金应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故从2021年6月24日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广州宝能公司向原告邀请招标,原告按照广州宝能公司的招标文件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现原告未参与投标,广州宝能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招标延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要求广州宝能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广州宝能公司的招标文件,开标日为2021年2月25日,因广州宝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招标延期且原告同意接纳延期,则原告主张自开标日起计算90日投标有效期后20个工作日退款有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则本院支持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深圳宝能公司的责任,两被告确认周X江为深圳宝能公司员工,且周X江回复邮件中亦表明其系深圳宝能公司员工,周X江在回复原告催促退还保证金的邮件中,表明退还手续交付财务部门,结合深圳宝能公司作为涉案保证金实际收款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周X江该等回复指代的是深圳宝能公司的财务部门正在处理退款,周X江回复邮件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深圳宝能公司需承担连带责***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给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
三、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06元由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