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

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18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写字楼第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井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14楼(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已与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过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2元,减半收取280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21元,由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2元,减半收取28021元,由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裴 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