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民初9199号
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