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9号
原告**佳,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涛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泰经济开发区,经营地***。
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所长。
第三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展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源涛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展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源涛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展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给排水设计师。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要件,被告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4,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被告上海源涛建筑设计事务所辩称,原告入职时,被告发现其劳动关系挂在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才将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原告缺勤一周,因没有绩效而未发放绩效工资,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口头提出辞职,未说明理由,被告同意其辞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2013年8月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借给本公司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作为使用证书的对价,本公司给原告支付相应的证书使用费并为原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保证证书的有效性,但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第三人上海展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的建造师证书注册于第三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该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的建造师证书注册于第三人上海展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由该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设计部门担任设计工作,月总收入不低于3,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记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解除。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订立《备忘录》约定:“源涛公司与***通过协商,决定下一年度不再续聘,工作时间至2014年10月31日至,工资7,5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写明:“**佳同志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提出离职,并于次月办理退工手续并转移社保关系,后因其本人主动要求留任将手头工作处理完毕。经我事务所合伙人商量,同意其留任。留任至今已有3月,现在根据实际情况,上海源涛建筑设计事务所决定留任状态至2014年9月30日结束。特此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4,500元、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44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571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571号裁决书、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缴税记录、《备忘录》、《告知书》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才能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之前与第三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起与第三人上海展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2月28日之前及2014年7月1日之后与被告建立的均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订立的《备忘录》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应为每月7,500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3,000元,也未提供相关的扣款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期间双方均为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告知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而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涛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佳2014年9月工资差额4,50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被告上海源涛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群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