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3201号

原告: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7257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42号1505室。

法定代表人:赖长江。

原告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6686元(装修费余款74750元+空调安装费1760元+税点176元)及利息(以装修款76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装饰装修。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恬泰馆大润发鹿城店装修,工程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路××号××购物中心××层;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闭口价,2018年12月17日开工,2019年1月5日竣工;三、合同价款115000元,开工前三日支付40250元,基建工程结束付34500元,完工一个月后支付34500元,完工六个月后支付5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门店进行装饰装修并如期竣工。被告仅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装修费30000元、10250元,尚欠装修费74750元。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空调安装费1760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时间表》,承诺对包括涉案门店在内的三家门店剩余款项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对“恬泰馆大润发鹿城店”进行装饰装修并竣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76510元(装修费余款74750元+空调安装费1760元)及利息(以装修款76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税点1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76510元及利息(以装修款76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蓓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朱艳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