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8791号
原告: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长江。
原告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8,629元,并以38,6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2,979元,并以32,9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大宁音乐广场B1层盒马鲜生恬泰档口“恬泰馆盒马鲜生上海大宁店”的室内装修,合同总价款为32,9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之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装饰装修。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恬泰馆盒马鲜生上海大宁店;(2)工程地点: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大宁音乐广场B1层盒马鲜生恬泰馆档口;(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闭口价;(4)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2月18日开工(实际顺延十日),于2019年3月10日竣工(实际顺延十日);(5)合同价款:32,979元整;(6)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开工一周后支付11,542元,完工一周后支付9,893元,完工一个月后支付9,893元,完工六个月后支付1,6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门店进行装饰装修并按约竣工。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价款。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时间表》,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包括涉案门店在内的三家门店剩余款项共计206,8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间表》、(2020)浙03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对“恬泰馆盒马鲜生上海大宁店”进行装饰装修并竣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32,979元,并以32,9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2,979元,并以32,9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40元,减半收取计387.70元,由被告杭州欣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潘思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