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5民初2704-1号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园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武,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内控法务部经理,住西安市临潼区XX城XX路XX号。
被告:思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HUANGJUNBO,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君,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山西省临朐县XX街道吴XX村XX号。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思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中洁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过多次的合作项目,其中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二期机电项目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合肥二期机电)是其中之一。201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合肥二期机电主合同价款1900万,合肥二期变更总计570万,合肥二期机电决算总价2470万元。上述决算总价款2470万元减去被告电缆代采购1016837.39元,本案被告实际应当支付23683162.61元。本案中,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23344554.00元,所以,被告剩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工程款项为338608.61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往来中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被告仍拖欠原告338608.61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关于《大陆汽车车身电子系统(芜湖)有限公司一期项目电气工程及装饰工程施工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芜湖经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2018年12月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898《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出为减少诉累,应当扣除合肥二期机电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合肥二期工程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中洁公司可另行主张”,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中洁公司提出的双方经济往来中其他款项,因思颐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认可,中洁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合肥二期工程机电项目工程款338608.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拒不支付该拖欠的工程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肥大马二期工程机电项目工程款33860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思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撤回该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因工程施工安装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路XX号,故我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永宏
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
人民陪审员 屈建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