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春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春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8民初9167号 原告:天津春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世嘉大厦5#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乡毕*****乡人民政府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春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与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春雨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滨海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滨海公司向春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2095元;2.请求判决滨海公司支付春雨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以1622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17日为670405.12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滨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滨海公司与春雨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团泊新城西区管铺头村民还迁房配套公建10KV变电站合同,合同金额为7175971元。合同中明确款项支付方式及承包范围。合同签订后,春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安装及工程施工。于2017年9月29日完工并交付滨海公司使用,之后双方达成一致,以天津倚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结算金额为7210081元。此前滨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587986元,尚欠工程款项1622095元。此后春雨公司与滨海公司沟通欠付款项结算相关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滨海公司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导致春雨公司产生重大经营损失。为维护春雨公司的合法利益,秉持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理念,春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滨海公司辩称,一、针对诉请一滨海公司不予认可。结算金额为7210081元,滨海公司已支付5587986元,支付了工程款的77.5%。施工合同15.3.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质保金360504元。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应从结算之日计算,目前尚未到期,春雨公司的诉请一中的工程款应减去质保金部分的资金。二、针对诉请二滨海公司不予认可。滨海公司已支付了77.5%的工程款,按照原合同12.4.1条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滨海公司欠付2.5%工程款,共计180252元。按照合同约定从验收合格之日后10日,也就是2017年10月9日计算,按照未付的2.5%,也就是180252元计算利息,且保证金应扣除,不应计算利息。三、滨海公司不认可诉请三,因为判决的诉讼费、保全费是春雨公司提出的,与滨海公司无关,滨海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8日,春雨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团泊新城西区管铺头村民还迁房配套公建10KV变电站工程,签约合同价7175971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全部设备采购完成送达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其所有款额。涉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涉诉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认可滨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58798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春雨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完成结算,滨海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完成结算。滨海公司提交了202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春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210081元。春雨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完成结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春雨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春雨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春雨公司完成工程施工,滨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春雨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其所有款额。涉诉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1月22日完成结算,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滨海公司应当向春雨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于欠付的工程款1622095元(7210081元-5587986元),滨海公司应当支付给春雨公司。故春雨公司起诉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滨海公司主张保修期从结算之日起算,因此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滨海公司主张保修期从结算之日起算,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滨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春雨公司起诉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应当在2017年10月9日付款至5740776.8元(7175971元×80%),在2022年11月22日支付质保金360504.05元(7210081元×5%),在2022年12月2日付款至7210081元,现滨海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春雨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春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095元及利息(以15279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27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050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22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春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天津春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由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2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春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由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