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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02行保复1号

复议申请人: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583717221H。

法定代表人:梅进。

被复议申请人:杨洪霞,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杨洪霞与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鲁1602财保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在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债权30万元,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杨洪霞预付。复议复议申请人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被复议申请人款项的事实,被复议申请人无权请求保全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杨洪霞与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应付租金及合同涉及的其它款项,不存在拖欠被复议申请人款项的事实。2017年,复议申请人因在滨州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向被复议申请人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等材料(下称“租赁物”),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复议申请人租赁被复议申请人的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复议申请人安排交付和返还租赁物的运输车辆,交付租赁物的运费由被复议申请人支付,返还租赁物的运费由复议申请人支付。合同签订以后,被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复议申请人使用完毕之后,被复议申请人安排车辆和司机,复议申请人支付运费,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间陆续将涉案租赁物归还被复议申请人。合同涉及租金、运费及损坏赔偿合计金额人民币67118元。2017年3月20日,复议申请人向被复议申请人支付1万元押金;2017年7月3日复议申请人向被复议申请人支付1万元;2017年8月10日复议申请人向被复议申请人支付1万元;2017年12月15日复议申请人向被复议申请人支付1万元;2018年4月29日复议申请人向被复议申请人支付1万;2019年底,复议申请人委托山东滨州政府代付账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又向被复议申请人支付了32105元。根据复议申请人以上的记账,复议申请人不仅没有拖欠被复议申请人款项,且已超额支付款项,被复议申请人无杈请求支付任何款项,亦无权请求保全复议申请人的财产。2.被复议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属于恶意保全,如继续保全将使复议申请人蒙受损失,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复议申请人租赁及支付款项期间,复议申请人多次与被复议申请人协商对账,但复议申请人拒不对账,却不断前来复议申请人处要求支付款项,并声称其未收到复议申请人返还的租赁物。被复议申请人无视、否认复议申请人已经返还租赁物,其已经收回涉案租赁物的事实,并拒绝与复议申请人对账结算,却要求复议申请人继续支付租金,妄图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如继续保全将使复议申请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难免造成讼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被复议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复议申请人无权请求保全复议申请人的任何形式的财产,法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案件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杨洪霞申请,查封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在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债权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复议申请人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 判 长  吕 冰

审 判 员  贾凯华

审 判 员  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琳雪

书 记 员  牛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