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韬,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城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之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鲁162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铁汉公司向上诉人美之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1306.44元及从2021年4月17日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1日);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铁汉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存在程序问题的造价鉴定意见结论作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765685.62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法应予纠正。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应予纠正后才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一)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舜***价鉴【2022】第004号,以下简称《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1.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6条规定“鉴定人是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第2.0.12条规定“现场勘验指在委托人组织下,当事人、鉴定人以及需要时有第三方专业勘验人参加的,在现场凭借专业工具和技能,对鉴定项目进行查勘、测量等收集证据的活动。”,鉴定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且现场勘验应由鉴定人本人参加。但本案《意见书》所981091:附《现场勘验记录》(附件1)记载现场勘验鉴定人为**,而第5页载明的鉴定人却为***、***,该二人并未参加过现场勘验,却出具了案涉《意见书》,因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2.案涉《意见书》中仅对被上诉人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应,并附在《意见书》中,然而对于上诉人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未予回应,亦未体现在《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截然不同的态度,明显有失公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二)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情形下,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质询,导致案涉造价鉴定意见结论部分数据不准确,鉴定意见所评估造价低于案涉工程实际产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鉴定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未予回应,亦未体现在《意见书》中,即上诉人仍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协助法院查明事实,但鉴定人却未出庭作证,导致事实上鉴定结果的不准确,存在少计工程量价或漏项的问题(少计漏计工程产值合计19777.15元,详见附件)。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纠正以上错误后,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785462.77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84156.33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1306.44元(785462.77元-484156.33元=301306.44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一审第二项判决缺乏正确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并予以改判。
铁汉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铁汉公司亦不认可,理由有三。第一,该《鉴定意见书》对于工程量的计量错误,包括错误地多计取了配电用房的土建、安装、电缆沟部分,以及热交换用房的土建和安装部分等多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第二,该《鉴定意见书》对于多项费用的计取缺少依据,包括平整场地费、竣工清理费、夜间施工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等等。第三,该《鉴定意见书》将并非由美之城公司施工的项目列为造价鉴定范围,未予扣除。铁汉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向鉴定机构就前述问题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应予纠正。其次,美之城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没有任何依据。美之城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存在少计工程量价及漏项的问题,但对其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一审阶段,美之城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前述异议时,亦未能提供资料证明。因此,美之城公司增加工程款金额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铁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的效力均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合同为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进度款、结算款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合同中载明了最终结算承包价为本合同工程范围内乙方最终完成工程量(含工程变更签证增加或减少部分)按项目所在地财审部门审定定额下浮18%。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审定条件无法实现并非原告原因所致,鉴定造价不等同于财审部门或业主部门审定定额,如果案涉工程造价在实际造价的基础上再进行下浮,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实际造价为准,不再进行下浮。”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在合同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犯规的前提下,法院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符合法律规定,从工程惯例看,约定一定比例的下浮已成为工程行业的惯例,参照约定处理符合工程的惯例。一审法院在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强行不参照合同下浮,属于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且于法无据。如果下浮率不参照合同约定,将使一方获得合同上的意外之财,会助长当事人恶意诉讼之风,不利于维护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且因为鉴定机构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辅助用房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和相关价格签证资料进行计算)的计价方式得出,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亦适用于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故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下浮。”且案涉合同中也约定了被上诉人需要承担分包合同约定的停工、窝工风险及费用(合同4.3条),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停工责任并不在我方,我单位作为总包单位因政策调整和地方政府领导变更导致项目停工也是实际受害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将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中存在多处质量瑕疵,在造价鉴定的过程中以及庭审中我方多次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均未采纳。一审法院草率的判决解除合同将无法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根本性解决案涉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不清,判决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因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认真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2022)鲁162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案涉工程系通过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成立的PPP项目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由铁汉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后又分包给美之城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故案涉分包工程停工至今的原因、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及工程款结算均应在了解整个项目背景情况下进行认定。首先,根据案涉工程所涉全套招投标文件、PPP合同、总包合同到《分包合同》约定可知,各方在商业条款安排上一脉相承地均采用下浮率结算方式进行案涉工程款结算,参与案涉工程的各方也均自愿受其约束,故适用该约定才能保障各方依约享有的合法权益,否则必将对一方合同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内容可知,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并非铁汉公司原因所致,故不应由铁汉公司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案涉工程系因政策调整导致停工,但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最后,本案属于未完工工程且未结算,工程款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即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支付。具体论述如下:一、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结算方式确定结算价,一审判决错误未予适用。《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属于铁汉公司自政府***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的一部分。在PPP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PPP合同、总包合同等先于《分包合同》形成的文件中,均规定了按照下浮率结算工程价款。《分包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是基于铁汉公司在承建PPP项目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确定的下浮率报价而测算确定,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且充分考虑各自商业权益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符合商业惯例,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在认定《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结算价格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结算方式确定,即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下浮18%。即使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认定结算金额。否则将偏离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鉴定造价与审定造价的计算依据相同,在鉴定造价基础上适用下浮率不损害美之城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鉴定造价不等同于财审部门或业主部门的审定定额,如果案涉工程造价在实际造价的基础上再进行下浮,将会损害美之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本案工程造价无论是审计还是鉴定,计价基础没有发生大的改变。《鉴定意见书》第七条“鉴定方法”载明:“本次鉴定的工程量,图纸以内的工程量依据委托人转交的送鉴定资料中的相关工程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图纸以外的工程量依据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材料计算。工程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和相关价格签证进行计算。”因此,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造价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审定造价系采用相同的计价方式,故无论是鉴定还是审定所得造价金额,都应适用《分包合同》约定的下浮结算条款进行下浮结算。对于损害美之城公司利益,一审判决并未给出价值判断依据,亦未经调研、比较,缺乏量化说理,该等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出审计价格与鉴定价格有很大出入的结论。如果不允许按鉴定的造价下浮,则将有损于案涉工程发包方铁汉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造价审定无法实现并非铁汉公司所致,不应由铁汉公司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讲,即便造价审定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并非铁汉公司原因所致,不应由铁汉公司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之约定,因不可抗力等引起的停窝工损失及风险应由美之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分包合同》约定的审定条件无法实现并非美之城公司的原因所致为由,判决由铁汉公司一方承担支付按不再下浮计算的工程造价之不利后果,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的停工原因及《分包合同》是否存在解除事由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的具体原因,一审判决亦未明确所谓政策调整及建设方领导变动因素的具体内容和对案涉工程停工的实际影响,更未查明《分包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即判决解除《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无视合同约定,在委托工程鉴定后错误认定鉴定造价下浮将有损于相关方利益之事实,未适用下浮率结算条款,自由裁量超出限度,有违商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在对于合同解除事由之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即错误判决解除合同。对于前述错误,应予查明纠正。以上为上诉补充意见。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美之城公司辩称,针对铁汉公司的上诉,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一致,并补充如下:案涉工程价款不应在鉴定造价基础上下浮18%,理由如下:一、案涉分包合同因铁汉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烂尾,且经一审法院向滨州市审计局调查,该局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表示涉案工程并非该局的审计范围,不会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案涉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计价方法“最终结算承包价为本合同工程范围内乙方最终完成工程量(含工程变更签证增加或减少部分)按项目所在地财审部门审定定额下浮18%”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不应再沿用该条款。二、在财审部门已明确回复不再审计,原计价条款无法再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工程成本价加上少量利润(约为2-3%)确定工程总价,在该意见依我方上诉意见纠正后应当作为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工程造价与合同中约定的“财审部门审定定额”显然不同,如在造价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再下浮18%,不仅导致答辩人严重亏损,且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合同下浮比例是基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优惠的,现因铁汉公司根本违约(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并形成烂尾工程,答辩人美之城公司本已面临几近亏损的局面,如再下浮18%让利,必将造成守约者亏损,违约者受益的局面,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在工程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再下浮结算工程款。请求贵院驳回铁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美之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4163.13元及从2021年4月17日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2725.31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判决确认原告对所施工全部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鸟笼工程电气用房及热交换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046)-ZYFB-20-[027])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7(046)-ZYFB-20-[027-1]);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原告美之城公司(乙方)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4月22日更名为铁汉公司)签订了《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鸟笼工程电器用房及热交换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046)-ZYFB-20-[027]),约定:被告铁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中的鸟笼工程电气用房及热交换站工程分包给原告美之城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所有机械及施工工具、包运输等事项;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实际要求为准;合同价款采用下浮率结算方式计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合同总价775000元,最终结算承包价为本合同工程范围内乙方最终完成工程量(含工程变更签证增加或减少部分)按项目所在地财审部门审定定额下浮18%;甲方按以下第(1)项方式支付货款:(1)银行转账;(2)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鸟笼工程电器用房及热交换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将“甲方按以下第(1)项方式支付货款:(1)银行转账;(2)银行承兑汇票。”调整为“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美之城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及建设方领导变动因素致使被告铁汉公司要求原告美之城公司停止施工至今,现被告铁汉公司总承包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整体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4月17日,原告美之城公司将其编制的已施工工程的竣工结算书提交给被告铁汉公司,要求被告铁汉公司审核确认后交由财审部门进行审计。
经原告美之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美之城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次鉴定意见的出具共有两种:对基础、主体、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内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造价按确定性鉴定意见进行鉴定;对整个工程项目中个别项目双方有争议工程内容,其工程造价按选择性意见进行鉴定。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728359.26元。选择性意见(一):配电用房电缆沟中的混凝土垫层以及电缆沟混凝土、电缆沟盖板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6219.75元;选择性意见(二):配电用房安装工程中DN20和DN25的SC钢质电线管以及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和接地装置测试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992.91元;选择性意见(三):热交换用房安装工程中排气扇安装以及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和接地装置测试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113.70元。原告美之城公司支付鉴定费14500元及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铁汉公司已向原告美之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84156.33元。经一审法院向滨州市审计局调查,该局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表示涉案工程并非该局的审计范围,不会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鸟笼工程电器用房及热交换站专业分包合同》、《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鸟笼工程电器用房及热交换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因因政策调整及建设方领导变动因素致使被告铁汉公司要求原告美之城公司停止施工至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避免双方陷入合同僵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由项目所在地财审部门进行审定的条件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予以准许,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撑,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因财审部门进行审定的条件无法实现并非原告原因所致,鉴定造价不等同于财审部门审定定额,如果涉案工程造价在实际造价的基础上再进行下浮,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实际造价为准,不再进行下浮。原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有争议的事项均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所争议事项系由业主或他人完成,应推定为系由原告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确定性意见与选择性意见之和,数额为765685.62元(728359.26元+26219.75元+7992.91元+3113.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84156.33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529.29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7500元,系因为确认工程造价所支出,应由原被告均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其提交竣工结算书之日即2021年4月1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仅与作为被告的总承包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发包人并不直接承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合同之债衍生出的特定权利,原告并非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美之城公司的部分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鸟笼工程电器用房及热交换站专业分包合同》、《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鸟笼工程电器用房及热交换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29.29元及逾期利息(以281529.2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9元,保全费3404元、鉴定费用17500元,共计30473元,由原告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2元,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0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美之城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之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造价是否采用下浮率结算方式计算。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采用下浮率结算方式计价的前提系按甲方与业主的当地审定的定额计价、按项目所在地财审部门审定定额,而至本案一审起诉时,铁汉公司未将涉案工程交由财审部门进行审定。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由业主审定的定额及项目所在地财审部门审定定额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准许美之城公司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司法鉴定不能等同于业主审定或财审部门审定定额,在工程造价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形下,若仍按照原合同约定下浮率计算工程造价,不具有合理性。且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9579866.01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实际造价为准,不再进行下浮,并无不当。关于铁汉公司主张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向滨州市天工铁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下达《开展审计工作预通知书》、本案延期或中止审理的申请,因目前尚无实质性进展,不具备合理预期,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经审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铁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因铁汉公司要求美之城公司停止施工,美之城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向铁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一审判决自美之城公司向铁汉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铁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减半收取3013.5元,由上诉人盐城美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9元,由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