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国际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水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年吉中执行异字第00006号
(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6号
异议人:北京国际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68号。
法定代表人:昝荣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深圳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国际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际电气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国际电气公司称,请求撤销**中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吉中民执字第54—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1、适用法律错误。
第54—3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针对的对象仅为是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并非法人,更非案外第三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第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内容是办理财产权证照,而通知的内容是现金,两者间没有对应性;第54—4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80条,所针对的对象仅为被执行人,并非案外第三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本案涉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此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只要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就不能强制执行。**中院三份文书针对的适用主体仅为被执行人**电建总公司,并不能适用案外第三人即我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2、认定事实不清,执行行为违法、随意。两份执行裁定书的债务数额不一致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行为过于随意。案外第三人已先后3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了协助调查复函和执行异议书,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中院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工程价款债权的真正权利人系实际施工人四川省广安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效力优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普通债权。被执行人**电建总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0日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此时**电建总公司对我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因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拖欠300余名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农民工群体性上访事件,我公司只有及时应诉,经宁夏银川中院2012年12月20日调解解决,由实际发包人北京京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能新能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不能认定我公司妨碍法院执行。3、我公司同意**中院对“科右中项目”的130万元***出具裁定书后,配合执行该笔工程款,但“太阳山项目”的290万元工程款已经宁夏银川中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经我公司而由发包人京能新能源公司实际给付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应解除对此工程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建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公司货款6,519,268.97元及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本案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电建总公司在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处有已到期并尚未支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在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禁止**电建总公司提取在北京国际电气公司的工程款603万元;禁止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向**电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603万元;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应将停止支付的603万元工程款汇至本院。同日向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发出委托调查函,要求其提供:与**电建总公司间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证据;工程款发放的进展情况。
2012年12月10日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向本院复函称:1、该公司与**电建总公司签订有5份施工合同,其中“科右中项目”3份合同,“太阳山项目”2份合同;2、“科右中项目”已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6,073,831元,尚欠1,303,694.63元,“太阳山项目”尚未结算,该公司会积极同法院联系沟通结算进展情况;3、该公司承诺不再对**电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积极协助法院执行。
2012年12月15日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太阳山项目”尚未结算,工程款余额未定;2、该笔工程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该公司已通过宁夏银川中院向**电建总公司及其主张此款;3、因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中院应撤销第54—3号执行裁定书,以便该公司对实际施工单位付款。
12月20日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又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中院要求该公司付款,未给予确认该笔债权实际存在与否的时间;2、**电建总公司已在2012年10月30日将对该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和***债权转让给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电建总公司已不是该公司的债权人,此工程款和***不能向***公司执行。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国际电气公司银行存款420万元,该裁定于2012年12月24日送达。
宁夏银川中院于2012年12月12日向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发出传票,后作出签发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国际电气公司与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电建总公司及担保人宁夏京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电建总公司、北京国际电气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前给付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工程款2,937,916.90元,逾期由担保人宁夏京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此款。
“科右中风电场工程”和“太阳山风电场工程”系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发包给被执行人**电建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10%的***,此两项工程已交付使用发电。“科右中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6,073,831元,尚有***1,303,694.63元未付;“太阳山项目”工程总价款为31,449,312元,在本院要求停止支付时,已付款28,511,395元,尚有***2,937,917元未付。北京国际电气公司称:**电建总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曾向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发出《委托工程款代付函》,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但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一、本院要求停止支付的工程款,是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比例预留的***,在缺陷责任届满后,该***应由发包方即北京国际电气公司返还给承包人**电建总公司,该款所有权应归**电建总公司享有。本院将此款作为**电建总公司应得的收入要求异议人北京国际电气公司停止向其支付,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的规定,异议人主张上述法律规定所针对的对象仅为是自然人的被执行人,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二、工程***设定的目的是为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是特定化的工程款,当所涉工程质量合格,其给付条件成就时,就应按约支付。其用途是特定的,并不同于普通的到期债权,发包人仅能就应返还的工程***数额提出抗辩,并不能否定与承包人间的此项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工程***真实存在,异议人向执行实施机构所提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为其对抗本院停止支付令的正当理由。异议人提出本院执行裁定书所针对的主体仅能是被执行人,并不适用于作为案外人的该公司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执行人**电建总公司出具的《委托工程款代付函》,仅是单方作出的由他人代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在本院发出停止支付令时,异议人北京国际电气公司也未实际付款,其辩称**电建总公司对其已不享有债权不能成立。且异议人已向本院复函承诺停止向**电建总公司付款、配合法院执行,就应按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在给付条件成就时,向本院履行协助扣划的义务。异议人以工程款和***在要求停止支付前就已转让为由对抗协助执行,是为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法院执行提供掩盖,应受法律的谴责,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支持。四、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与**电建总公司间为分包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是无权直接要求北京国际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仅是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本院所执行的对象工程款***并非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对此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享有的仅是对**电建总公司的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电建总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五、异议人在收到法院停止支付令后,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且只能支付给本院,无权私自决定此款应支付给广安送变电宁夏分公司。在其他法院就工程项目受理诉讼案件后,应将工程款已有停止支付令介入的事实告知受诉法院,由两家法院之间协调解决此事。但异议人却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作出付款承诺,已经妨碍了本院的执行工作,本院因此作出冻结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国际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孟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