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23民初21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辉南镇城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607.7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四被告因建厂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21年1月1日,四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将**承包的厂房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之前借款的利息207.7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同时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四被告均在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与**花系同一人,有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原告已将被告所欠**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给付**花,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公司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原告对**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一,原告虽与**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原告未交付607.7万元的借款,原告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未成立。其二、2013年**公司未实施建厂,也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未成立。其三,原告诉称借款实质是其于2013年至2019年多次出借给**公司的款项,在其与**公司结算所欠利息时,原告要求与**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公司不得以而为之。对此,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截明内容可证实。所以,**公司签约**的借款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公司的签约**行为应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四,原告诉称借款中包含***出借给**公司的款项,原告不具有索要***出借款的主体资格。2.如果认为原告与**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一,从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事项看,原告拟将出借给**公司的借款和欠付利息转借给**公司,现**公司未收到607.7万元款项,**公司未享受使用借款的权利,亦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二,如果认为原告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抵押物拆迁补偿款到位,至今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尚未给付,原告与**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诉求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据。3.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抵押人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一,原告与**公司虽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即原告对案涉抵押财产无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二,原告与**公司的借贷关系未依法成立,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在原告与**公司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当然不成立。4.原告诉求607.7万元的借款,有违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一、原告及***自2013年2月至2019年不间断多次向**公司提供借款,**公司在此期间,已向三人支付利息累计125.0916万元,还有20万利息转为本案所涉借款400万本金之中。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原告及***属于职业放贷人,其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诉求的607.7万元中,有227.7万元为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二,即使原告及***非职业放贷人,原告诉求400万元本金中有20万为利息转为本金,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诉求207.7万元利息系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9至2020年两年间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索要利息,超出了法定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依法也不应支持。
***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一,***是**公司的股东,其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一方面,是原告要求的,另一方面,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表明知道**公司签约**行为,而非***向原告借款。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原告与***均为自然人,在原告未向***提供借款情况下,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未成立。其二,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与**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无直接清偿义务。本着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诉求与股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一,**是**公司的股东,其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一方面,是原告要求的,另一方面,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表明知道**公司签约**行为,而非**向原告借款。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原告与**均为自然人,在原告未向**提供借款情况下,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未成立。其二,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与**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无直接清偿义务。本着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诉求与股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一,**是**公司的股东,其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一方面,是原告要求的,另一方面,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表明知道**公司签约**行为,而非**向原告借款。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原告与**均为自然人,在原告未向**提供借款情况下,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未成立。其二,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与**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无直接清偿义务。本着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诉求与股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花曾用名***,系***姐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辉南县**冷轧带肋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先后变更为***、***,***同时退股。2013年2月10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借给公司现金67万元;2014年3月26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借给**公司现金43万元,月息12‰;2014年4月12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借给**公司现金50万元,月息12‰;2014年5月10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借款20万元,月息12‰;2015年2月1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载明收**还回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公司在***处借款70万元,月息12‰;2016年1月26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借款30万元,月息12‰;2016年9月5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借款20万元,月息12‰;2017年11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借款(公司购车转贾总)10万元;2018年4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公司向***借款(转**)30万元,月息14‰;2018年12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公司收***借款40万元,月息20‰;2018年12月22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公司收***借款20万元,月息20‰。2021年1月1日,**公司、***、**、**向***出具借据3份,分别载明借款260万元,系**公司在***处借款,借款期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月利率20‰;借款80万元,系**公司在***处借款,2019年利息转本金,月利率10‰,利随本清;借款84.7万元,系***借款,2020年本金340万元,利息转本金,结息方式无息。2021年1月1日,**公司、***、**、**向***出具借据3份,分别载明借款140万元,系**公司在***处借款,借款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月利率12‰;借款20万元,系**公司在***处借款(2019年利息转本金),月利率12‰,利随本清;借款23万元,系在***处借款,2020年度本金160万元的利息转为本金款。上述借据,**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在借款人处签字。2021年1月1日,甲方(借款方)**公司与乙方(贷款方)***、**签订抵押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7.7万元,其中4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100万元是利息转本金,107.7万元是利息转本金。借款到期日为抵押物拆迁补偿款到位,一次性***方本金及利息。抵押物为朝阳镇新立村一社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抵押土地面积2600平方米,抵押地上附着物面积1600平方米。该抵押物为**于2006年12月1日与朝阳镇新立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取得。**公司在甲方处**,***、**在乙方处签字,***、**、**在**公司下方签字。2021年12月30日,***、**与**花(***)签订协议书,**花经***借给**、***、**、**公司140万元,自2021年1月1日欠利息43万元。约定***将自有的坐落于辉南县朝阳镇龙湾朝辉C区1号楼4**107室,面积195平方米的门市房,4号楼1**1101室,面积116平方米的住宅抵押给**花(***)。抵押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抵押期期限截止前,***、**还清**花(***)借款后,**花(***)在***、**、**、**公司的债权及2021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全部归***、**所有。2022年6月25日,**分别通过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银行通化辉南支行向**花女儿***转账183万元。**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偿还**、***、**、**公司借款140万元及利息43万元,该债权归***、**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告向**花(***)借款,原告能否作为诉讼主体主***的问题。被告对向***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关于***与**花是否为同一人,原告出示了辉南县西风街道办事处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花系该村村民,曾用名***,另有**花与借款经手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证明被告与**花有借贷往来,综合可认定**花与***系同一人。原告将被告所欠**花的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花,该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所欠**花的债务。
二、关于债务履行主体的问题。各方对原告将案涉款项对外出借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借款主体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存在争议。借贷事实发生在2013年至2019年,在此期间,***同为**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同为两公司的股东,部分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亦有转账给***、**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借方,对借款用途无法掌控,谁是借款人也只能依被告自述,不排除存在**公司与**公司均为借款人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事实,结合2021年1月1日,**公司出具借据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公司。不仅如此,即便如**公司抗辩所称,实际借款人为**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这一事实,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综上,无论作为借款人还是债务转移的受让方,**公司均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在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其权利义务,故三人签字应视为其作为股东代表公司签字确认,而非作为借款人署名。且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借款为股东个人所用。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及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案涉抵押物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该抵押物系**公司股东**通过转让取得,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应视为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抵押物拆迁补偿款到位,但未明晰具体时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无法掌控抵押物是否拆迁以及何时拆迁,抵押人**又未举证证明抵押物所处位置是否已被确定为拆迁范围及具体拆迁日期。又因2021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借款期限约定至2022年1月1日,故应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为207.7万元。借款本金应以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确定的400万元为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金400万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7.7万元是以本金400万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对2019年、2020年所欠利息的结算。上述双方约定的20‰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应予调整,应自2019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本判决书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处置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