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2民初126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二道街与永青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程明,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高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12257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份起直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榆树市金水岭城市广场工程转包给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工后因为**公司钢筋材料短缺,导致发生窝工给工人开付的工资1225720元,此事实已经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并为原告方出具了结算单,尚欠122572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的工资款被被告**截留,二被告互相推诿,迟迟没有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庭审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窝工原因不在**公司。庭审后**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不应对***劳务合同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诉求的这笔钱应当由川建公司支付,**公司只针对川建公司,与川建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是双方恶意串通的。因为**公司答辩称窝工原因不在**公司,但**公司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是恶意串通。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该证据是由**公司前代理人方国和向川建公司出具的,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内容不真实,有违常理,因为本案还有相关联的11个诉讼,另11个诉讼都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上都提供了日期,***提供证据上的日期与其余11个案子的计资日期都是重复的,工资重复计算不符合常理。方国和是**公司的前任代理人,我是从2019年6月19日接受**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务,听过方国和涉嫌经济犯罪被哈尔滨警方带走的,从此以后,方国和再没有出现过。根据**公司向我出示的材料显示,方国和的委托期限到2019年12月31日,***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证明此时方国和已经没有代理权限,并且方国和的签字也不真实,窝工事实存在疑点,据我了解**公司金水岭工地不存在缺少钢筋的情况。因为在榆树法院审理的**公司和材料供应商王艳青的买卖合同案件中显示,**公司从王艳青处购买钢筋366万余元,同时王艳青又从金水岭工地拉回35万余元的钢材,程明给***司机转的65万元,以上合计可以证明**公司为了金水岭工地共购得钢筋431万元,不存在缺少钢筋的情况,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与**公司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公司承认诉讼请求也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为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吕志新系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张东平、***同志为我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榆树市金水岭城市广场工程的后期结算,农民工讨薪,撤场和经济纠纷等一切事宜,张东平、王有武两人作出的一切决定我公司都予以承认。”从该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看出,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处理金水岭城市广场工程相关事宜。**公司将其承建的榆树市金水岭城市广场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张其与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川建公司出资质,其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案涉金水岭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发包人是吉林省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公司,川建公司是劳务分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是农民工,**公司作为总包企业应当垫付农民工工资,因其在庭审中自认与山东川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其诉请的也是窝工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