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6执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程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程明,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明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明给付欠款本金3140000.00元、违约金75988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程明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程明名下车牌号为XX号、XX号的车辆的车籍,因申请执行人找不到上述车辆,故暂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
四、经向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程明名下在长春市长春净月开发区有一处房产,被执行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现房产,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在诉讼阶段已对被执行人程明名下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产有银行抵押,且有案外人对该房产的查封提出异议,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
五、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程明名下位于辽源市X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因涉及共有人等问题,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
六、本案已执行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682315.31元(包含执行费42163.00元),并将执行款2640152.3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
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八、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兴海
审判员 康 宁
审判员 孙石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