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82执3045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82747423R,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90031922W,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2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117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117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0155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执行费22482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江苏创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登记信息。
5.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跟周围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周围群众表示未听说过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
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次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公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汽车、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周君
审判员***
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