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蒲城天梓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222民初58号
原告XX城天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梓公司)与被告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智能公司)、第三人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海智能公司、第三人达海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铜川宜君县XX镇XX村XX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铜川宜君县XX镇XX村XX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法律禁止之规定,不损害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合同成立,依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三方签订名为主体变更协议,实为权利义务转让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履行义务转由本案被告履行。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的原告实际施工量,价款,以及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三方在主体变更协议中亦明确,故本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42625.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262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及主体变更协议,均未明确给付剩余该部分工程款的期限。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4日起计算并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互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合同一份,来源于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主要内容是关于思弥村五兆瓦光伏发电施工承包。经查,该合同名称为陕西铜川宜君县XX镇XX村XX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总包方甲方: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XX城天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中施工范围约定,以固定单价承包的方式完成陕西铜川宜君县尧生镇思弥村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施工承包从桩基工程至箱变低压侧施工。合同价格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0.55元/Wp,暂估工程量为5MWp,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275万元,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除总包方通知外,合同单价不做调整。该合同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定。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来源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结算书,时间是2018年1月4日,结算一共是1217625元,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口头说的是结算完一个月内给,施工过程中给了一部分。该结算书为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格,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经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结算价人民币1217625元,予以确定。 证据三、主体变更协议一份,来源于甲方江苏达海新能源公司、乙方天梓工程公司,丙方江苏达海智能系统公司三方签订。为证明和江苏达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我说的都是事实,希望向江苏达海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追回我的工程款。该主体变更协议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本案被告的事实,予以确定。 证据四、支付明细表,原告公户账号流水记录,来源于原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XX镇XX光伏发电项目标段六工程结算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在XX城县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记录,能够确定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定。 证据五、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XX镇XX光伏发电项目标段六工程结算书,为证明在原告的账户流水达海科技支付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支付安阳项目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结合证据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予以确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天梓公司在XX城县工商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7553账户流水,为证明达海科技为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2016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名为陕西铜川宜君县XX镇XX村XX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总包方甲方: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XX城天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中施工范围约定,以固定单价承包的方式完成陕西铜川宜君县尧生镇思弥村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施工承包从桩基工程至箱变低压侧施工。合同价格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0.55元/Wp,暂估工程量为5MWp,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275万元,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除总包方通知外,合同单价不做调整。2018年原告与第三人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人民币1217625.00元。结算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第三人(甲方)三方共同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确定截止2017年12月31日,乙方即本案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作,完成工作量结算价1217625.20元。原合同中甲方即本案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转让丙方即本案被告,原合同甲方、乙方已经履行的义务不再重复履行。本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变更协议签订后,该项目未再进行过施工。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13日分四笔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75000元。按照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1217625.20元计算,尚欠442625.2元未支付。
一、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城天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2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XX城天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苏达海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文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