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91民初227号
原告江苏港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广州路42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徐*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富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被告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厦12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江苏港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林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黄**,被告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6月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林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港林公司因南通市区域供水老洪港应急水源工程三轴搅拌桩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806250元,该款分三次支付,即工程完成一周内付总价的5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价的20%,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另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含水电费,不开票,工程款提供相应金额的材料票冲账。被告市政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余款406250元至今未付。被告能达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业主,应对被告市政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06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8750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结欠工程款406250元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合同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能达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确实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能达公司的应急水源一标段,该工程目前未完成工程审计,最终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认。即使被告能达公司需要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也仅限于工程款金额,不应包含逾期利息。就该工程,已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有案外第三人以及被告一、二形成了生效的调解协议。
被告李**辩称,愿意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能达公司将南通市应急水源工程二期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建,合同价款54698202.04元。此后,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三轴搅拌桩工程分包给港林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806250元,竣工后按甲方的投标工程量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于完成一周内付总价的5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价的20%,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按实结算。上述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4月7日,市政公司与港林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金额为806250元。李**在结算单上注明“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市政公司已向港林公司付工程款400000元。
另查明,港林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能达公司已经给付市政公司工程款397586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单、资质证书等书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港林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港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且港林公司与市政公司对工程结算完毕,港林公司有权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港林公司与市政公司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按实结算,则市政公司应在结算完毕时,即2016年4月7日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406250元,本院支持其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不予支持。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市政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港林公司作为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能达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能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港林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港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25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江苏港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625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港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原告江苏港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范**
人民陪审员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骆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