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3653号
原告:**,男,出生于1951年10月22日,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张英杰,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205国道西侧2号标准化厂房13-20轴。
法定代表人:刘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被告宏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宏达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宏达盛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收据两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913454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据收据1张,约定月利息2%。原告曾为被告代付过150000元装载机购置费,被告也记载在收据上表示认可。被告共计欠款1213454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欠120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已经偿还部分,现在只欠804200元;第二,原告是公司股东,还欠股金未缴,原告主张的欠款已作为股金;第三,原告陆续把钱交给公司,没说有利息。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3份。以证明欠款时间、数额和利息。2.转账记录。以证明借款实际形成时间。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已还款数额。
原告质证意见:对2016年3月12日中的4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收款时间在原告现持有3张收条时间之前。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是宏达盛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2013年,原告转账给宏达盛公司会计。2015年9月21日,宏达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其中1份内容:换据(票号4235892冲掉270000元);207200元。另1份内容:706254元;借款(换据)。后因购买装载机,原告实际支付共计300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150000元;借款(月息2%);**自付装载机购置费150000元。上述3张收据本金总额1213454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原告收到:2016年2月9日:30000元;2016年2月26日,20000元;2016年3月12日:2015年4月**代收40000元(未入账);2016年3月31日:付**2000元;2016年4月13日:50000元;2016年4月13日:50000元;2016年12月7日:50000元;2017年8月8日:30000元;2018年2月14日:20000元;2019年2月15日:100000元;2016年8月5日:3000元;2016年8月10日:5000元;2017年8月22日:3000元;2017年1月15日:**借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付款,仅对2016年3月12日的40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2016年3月12日的40000元凭证注明是2015年4月**代收(未入账),代收时间是2015年4月,但入账时间却是2016年3月12日,说明该笔40000元未结算在2015年9月的两张收据内。被告主张该笔40000元应计入本案已还款数额内,应当得到支持。所以,已还款共计40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本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否支持?二是尚欠本息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1日收据2份,其中1份收款事由明确记载为借款,另1份收款事由注明冲掉270000元换据,而非被告主张的股金。2017年7月28日收据收款事由明确记载为借款,“**自付装载机购置费150000元”是是补记在这张收据内,应当理解为这笔150000元也转为借款。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所以本案应当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为805454元(1213454—408000)。关于利息,原告本案仅主张2017年7月28日收据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该份收据包含两笔150000元,原告主张两笔共计300000元都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月息2%”仅补记在在先的那笔150000元借款内容后,应当认定月息2%仅是针对在先的150000元。而装载机150000元转为借款,应当认定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虽然未约定利息,但逾期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
被告主张本案欠款已作为原告欠缴的出资款(股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约定将欠款转为出资款,也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所以,被告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如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余借款805454元及利息(一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9日起,二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9日起,都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由被告江苏宏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葛 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