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恢11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帆。
被执行人:**,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蒋云燕。
被执行人:蒋云燕,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郭帆,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陈理霞,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郭竞,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云燕、郭帆、陈理霞、郭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81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220503.3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以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刁泗路南侧3号的房产、被告**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向阳南路3号的房产、被告蒋云燕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万家灯火3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2)第8132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泰房他证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3)第988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泰房他证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4)第9881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三、被告**、***、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云燕、郭帆、陈理霞、郭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644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70644元,八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判决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19年3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泰州市先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区许庄街道××南侧××号的工业厂房,拍卖被执行人蒋云燕名下位于泰州市××区××后人家××灯火××单元××室的房产,退还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实际费用(评估费等)及抵押权优先受偿款计3292243元。
3、本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区口岸镇××号的不动产,但均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7153000元接受该房屋抵偿所欠相应债务,本院裁定将**名下位于泰州市××区口岸镇××号的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价7153000元抵偿给***所有,并将协助过户手续送达泰州市高港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8月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数套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受偿得款3292243元,并将被执行人名下设定抵押的不动产作价7153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汤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