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42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02民初542号
原告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沪泰公司艾博得项目部项目经理顾银生作为代表,以沪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腾盛公司签订《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并加盖沪泰公司艾博得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沪泰公司享有、履行,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沪泰公司。被告沪泰公司辩称顾银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未能举证。被告另辩称黄高祥为实际施工人,并请求追加其为被告,因黄高祥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进发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沪泰公司提供起重机,安装时间、申请拆卸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1日、2017年2月20日,故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346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0元/天,租金共计69200元。被告沪泰公司辩称已支付租金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沪泰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结清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腾盛公司将沪泰公司欠付的安装费债权15000元转让给进发公司后未通知沪泰公司,进发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该债权,该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沪泰公司时对沪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沪泰公司应当向进发公司履行给付安装费15000元的义务。 综上,被告沪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进发公司租金69200元、安装费1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8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沪泰公司承建艾博得公司医疗器械工地,并成立沪泰公司艾博得项目部。2016年2月20日,进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沪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江苏艾博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QTZ50型塔式起重机壹台,产权证编号苏备MAT14070059,出厂编号2011B126,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双方协商签定如下合同:1.塔机进出场地由甲方根据塔机使用技术要求向乙方提出,乙方负责提供安装现场平整及道路畅通、电源到位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基础螺栓由乙方自备,或由甲方有偿提供。2.塔机租金从安装调试好后开始计算(试运行七天,租金照算),塔吊每日按人民币贰佰元/天/台计算,租用期不足120天,按天计算,超过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含驾驶员工资、拆装费、税金),租赁期间,乙方中途不得报停……5.塔机安装完毕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报验,乙方不得以未验收为由减免租金。甲方负责安全站的一切验收,乙方承担相关费用。6.塔机到达施工场地后,乙方即向甲方交纳押金壹万元/台,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应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塔机停滞费按原租金计算,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0.本协议一式两份计两页,经双方签字生效。以上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给守约方”。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沪泰公司艾博得项目部印章,顾银生在代表处签字。顾银生为沪泰公司员工,并担任沪泰公司艾博得项目部项目经理。 2016年2月20日,沪泰公司(甲方)、腾盛公司(乙方)签订《塔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甲方将QTZ50型塔式起重机壹台交由乙方负责安装、维修、拆卸,费用为15000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沪泰公司艾博得项目部印章,顾银生在代表处签字。 2016年3月5日,腾盛公司为起重机预制拼装基础,经过沪泰公司、腾盛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3月9日腾盛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前检查,经过沪泰公司、腾盛公司检查合格,腾盛公司安装起重机,经过沪泰公司、腾盛公司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报安全站检验2016年3月11日,沪泰公司向安全站申请拆卸起重机,2017年2月20日拆卸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2019年2月28日,腾盛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进发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沪泰公司的债权150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生效且实现债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材料费用15000元全部结清。
一、被告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9200元、安装费1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892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朵花
书记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