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113323F,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西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91MA1XRUBJ3D,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新华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审被告:***,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高港区。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原审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593464244,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振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州市鹏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9794705XU,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振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原审被告**、***、***、**、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泰州市鹏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沪泰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责任明显重于保证,对外承担共同还款系纯负担义务行为,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收益,反而加重损害股东利益,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亦应当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属无效。二、**的还款金额高***农民资金合作社认可的金额,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均系**作为担保人偿还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偿还及**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关联性。1.沪泰公司称2017年7月18日**偿还的50万元系帮案外人***还款,但该还款计划形成于2017年7月15日,此时***的借款并未到期,该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且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与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所计算的利息期间不符。作为借款人**有权利选择优先偿还自身的债务,同一时间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偿还60万和50万,其中的60万系**本人借款,且属于到期借款,另外50万为未到期债务且属于担保债务,结合2017年7月20日的还款104400元,**总还款总额为612230元,和还款计划中的约定的偿还60万相符合。2、两笔***的借款,共计63万元,**并未将该笔借款还款计入还款明细中。3、***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通过其他协议进行了结算,且不在**提交的还款流水中。 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辩称:一、沪泰公司是共同还款人,系债务加入。案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沪泰公司债务加入是在2020年3月18日,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二、**虽然提出上诉,但由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撤回上诉,且整个案件属于系列案件,共有五件,**本人已经认可并同意偿还部分金额,被上诉人有权根据意思表示作为偿还其他借款的款项,包括**作为保证人应当偿还的款项,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少计算的**偿还的款项。 原审被告**、***、***、**、恒峰公司、鹏程公司未作答辩。 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峰公司、沪泰公司偿还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泰州市鹏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20日,泰州市鸿泰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鸿泰资金合作社)制作《社员资格股金凭证》,载明:社员姓名**,社员住址,入股金额***。**在该社员资格股金凭证上签字、摁印。 2014年8月12日,鸿泰资金互助合作社制作《社员资格股金凭证》,载明:社员姓名***,社员住址,入股金额***。 2017年4月13日,**、***与鸿泰资金合作社签订鸿泰助借字(2017)第006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17.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印。 2017年4月13日,***、**、鹏程公司分别***资金合作社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的内容均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保险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2017年4月13日,鸿泰资金合作社将1000000元汇至***的银行账户。 2018年12月29日,鸿泰资金合作社经批准转籍为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 2019年6月20日,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作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在该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摁印,鹏程公司在该催收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 2020年3月18日,恒峰公司***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债务人**(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向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借款合同分别为第20170048号、第20170053号、第20170058号、第20170059号、第20170069号,合计5份借款合同,2020年3月16日合计**、***欠借款本金530万元及月息为1.74%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实际所欠利息天数计算),现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作为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上述列明已经拖欠的借款本金及根据借款合同可能承担的后期利息、违约责任等。” 2020年3月18日,沪泰公司***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债务人**(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向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借款合同分别为第20170058号、第20170069号,合计2份借款合同,2020年3月16日合计**、***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月息为1.74%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实际所欠利息天数计算),现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作为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上述列明已经拖欠的借款本金及根据借款合同可能承担的后期利息、违约责任等。” 根据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的账务记载,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结息820天,按月利率1.2%计算,**共偿还借款利息为328000元。 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依法批准开展的农民资金合作社属于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单位,其在批准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就认定为有效。金融行业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能提供其章程证明其可以将其区域外的农民吸收为社员,**、***的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并不在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住所地所在社区,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提供的**、***的《社员资格股金凭证》不具有合法性,且社员身份的取得并不是仅凭社员资格股金凭证就能证明,还需要其他辅助证据如社员大会决议、社员名册等来证明。因此,**、***并不是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的社员,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超出了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不以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坚持诉讼,并表示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如涉案相关借款合同无效,同意按无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 因借款合同无效,故**、***与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均归于无效,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偿还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核算,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应支***农民资金合作社资金占用费86493.15元,多余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借款本金为758493.15元。 关于**辩称,还款远不止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认可的数额,因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提供了证据证明**部分还款用于代***、***、***、***偿还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借款本息,另**辩称**于2017年4月21日代**偿还款项100000元及其他还款,其只提供了汇款记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为偿还其***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借款,因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不予认可,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亦表示保留追索的权利,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认可**本案及其他借款的还款数额高于**提供的还款证据等因素,本案不予理涉,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恒峰公司、沪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作为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对**、***债务的加入,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辩称上述两公司只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泰州市鹏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的担保函亦归于无效。但鉴于上述保证人应当知道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不具有金融发放贷款业务资格,而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诸被告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担保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担保人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泰州市鹏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恒峰公司经公告,既未在公告期内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758493.1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58493.1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泰州市鹏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农民资金合作社负担4922元,由**、***共同负担9478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478元,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已预交或垫付,**、***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农民资金合作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沪泰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沪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针对案涉借款,**的还款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沪泰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沪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如下:沪泰公司***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公司债务加入,应当参照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中,沪泰公司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系债务人**签名,股东会决议也系**一人签名,未有沪泰公司任何股东签名确认,该份承诺书未能体现沪泰公司针对债务加入的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被上诉人明知**无代理权,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不发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其请求沪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提供了**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该时间亦与汇款时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7年7月17日507830元还款具有明确的指向,即偿还***还款。第二,根据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提交的判决书、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的还款中有43万元系归还***一案的相关款项。第三,根据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认可由其偿还***的款项,沪泰公司上诉称***的款项系另行结算,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事实上,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所认可的**本案及其他借款的还款数额高于**提供的还款证据,综上,本院对沪泰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沪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 二、**、***、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758493.1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58493.1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泰州市鹏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泰州市恒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农民资金合作社负担4922元,由**、***共同负担9478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478元,鸿泰农民资金合作社已预交,**、***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农民资金合作社);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农民资金合作社负担(此款沪泰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农民资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沪泰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