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1133237F,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96784746T,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进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公司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沪泰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未对***委托授权。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私下刻制,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和***之间产生效力,与上诉人无关。为查明事实,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腾盛公司与进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腾盛公司与沪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存在争议,属于不确定的债权,且腾盛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进发公司二审答辩:1.上诉人称实际施工人是***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需公安部门认定,目前没有公安部门认定,故上诉人此说法不成立;3.关于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进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沪泰公司立即给付进发公司租赁费用84400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8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泰公司承建***公司医疗器械工地,并成立沪泰公司***项目部。2016年2月20日,进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沪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QTZ50型塔式起重机壹台,产权证编号苏备MAT14070059,出厂编号2011B126,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双方协商签定如下合同:1.塔机进出场地由甲方根据塔机使用技术要求向乙方提出,乙方负责提供安装现场平整及道路畅通、电源到位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基础螺栓由乙方自备,或由甲方有偿提供。2.塔机租金从安装调试好后开始计算(试运行七天,租金照算),塔吊每日按人民币贰佰元/天/台计算,租用期不足120天,按天计算,超过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含驾驶员工资、拆装费、税金),租赁期间,乙方中途不得报停……5.塔机安装完毕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报验,乙方不得以未验收为由减免租金。甲方负责安全站的一切验收,乙方承担相关费用。6.塔机到达施工场地后,乙方即向甲方交纳押金壹万元/台,租金结算方式:乙方应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塔机停滞费按原租金计算,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0.本协议一式两份计两页,经双方签字生效。以上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给守约方”。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沪泰公司***项目部印章,***在代表处签字。***为沪泰公司员工,并担任沪泰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 2016年2月20日,沪泰公司(甲方)、腾盛公司(乙方)签订《塔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甲方将QTZ50型塔式起重机壹台交由乙方负责安装、维修、拆卸,费用为15000元。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沪泰公司***项目部印章,***在代表处签字。 2016年3月5日,腾盛公司为起重机预制拼装基础,经过沪泰公司、腾盛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3月9日腾盛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前检查,经过沪泰公司、腾盛公司检查合格。2016年3月11日,腾盛公司安装起重机,经过沪泰公司、腾盛公司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报安全站检验。2017年2月20日,沪泰公司向安全站申请拆卸起重机,拆卸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2019年2月28日,腾盛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进发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沪泰公司的债权150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生效且实现债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材料费用15000元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沪泰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作为代表,以沪泰公司名义与进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腾盛公司签订《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并加盖沪泰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沪泰公司享有、履行,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沪泰公司。沪泰公司辩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未能举证。沪泰公司另辩称***为实际施工人,并请求追加其为沪泰公司,因***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沪泰公司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进发公司已依约向沪泰公司提供起重机,安装时间、申请拆卸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1日、2017年2月20日,故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346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0元/天,租金共计69200元。沪泰公司辩称已支付租金20000元,进发公司予以否认,沪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沪泰公司未能及时向进发公司结清租金,显属违约,进发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腾盛公司将沪泰公司欠付的安装费债权15000元转让给进发公司后未通知沪泰公司,进发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该债权,该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沪泰公司时对沪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沪泰公司应当向进发公司履行给付安装费15000元的义务。 综上,沪泰公司应当给付进发公司租金69200元、安装费1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89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沪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进发公司租金69200元、安装费1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89200元;二、驳回进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由沪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1.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上诉人还是***个人;2.腾盛公司与进发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安装拆卸合同》系进发公司、腾盛公司与沪泰公司在***项目部任项目经理的***签订,加盖“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塔式起重机也实际在***工地使用。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是***,也不论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系上诉人所称***私下刻制,还是沪泰公司授权使用,沪泰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进发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沪泰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沪泰公司行使和履行。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进发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沪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是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告知债务人应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进发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沪泰公司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腾盛公司与进发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