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朝阳瑞景华庭1-1-1-5。
法定代表人:吴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阳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苏威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298号宇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江苏华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酸钙公司)、无锡市苏威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华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华友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经依法行使,承兑人是否已经拒绝付款,何时拒绝付款。华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情况表证明了该承兑汇票的真实合法性,另提供了要求承兑人履行汇票付款义务的律师函,明确要求承兑人于2019年6月19日前向华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承兑人应当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收到函件后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出具书面的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但承兑人在电话中已经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前述行为是否属于实质拒付不予提及和认定,而追索权本身就是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后才能行使,若一审法院认为华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或因承兑人非本案当事人而无法查明承兑人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职权追加承兑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查明事实,若一审法院认为承兑人已经拒绝付款,也就是认可了华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具备了拒绝证明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关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其前提是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一审连承兑人是否拒绝付款、何时拒绝付款都未查明,故不可适用该规定进行裁判。
碳酸钙公司辩称,1、华友公司未能提供承兑人拒绝承兑的相关证明,起诉碳酸钙公司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2、华友公司也承认至今未能出示书面的承兑人拒绝承兑证明或其他证明,一审判决其丧失对碳酸钙公司作为前手的追索权于法有据。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碳酸钙公司、苏威公司向华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人民币及因迟延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碳酸钙公司、苏威公司承担华友公司因追索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出票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向收款人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190xxx35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0日,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案涉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018年11月23日,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新睿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26日,苏州新睿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熟市弘鑫电子有限公司;同年1月28日,常熟市弘鑫电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威公司,2019年1月31日,苏威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碳酸钙公司,2019年2月3日碳酸钙公司因支付华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友公司。
2019年5月20日,案涉汇票到期,华友公司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截至2019年10月30日,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
2019年6月13日,华友公司委托律师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函号为CY-2019061301号的汇票付款催告律师函,要求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承兑人如不履行汇票付款义务的应当于6月19日前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2019年7月1日,华友公司委托律师向碳酸钙公司发出函号为CY-2019070101号的律师函,要求碳酸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华友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华友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华友公司虽称承兑人截至本案开庭时仍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但华友公司未能提供票据法上规定承兑人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综上,华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华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华友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威公司陈述,华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苏威公司联系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专门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答复需和华友公司商量付款时间,后华友公司回复不打算协商。
二审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裁定受理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破产重整案。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享有当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能够请求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等票据权利。对于持票人行使的票据追索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已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证据材料。首先,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华友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付款的法定义务,且从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的内容反映,付款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也收到了华友公司的提示付款。其次,根据苏威公司的二审陈述,并结合华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向华友公司按期足额付款。再次,《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证明,其目的是用于证明持票人未获付款的事实。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虽然未明确拒绝华友公司的付款请求,但其提出的需商量付款时间的付款要求,不符合《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付款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提示付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视为对收到华友公司提示付款后的拒绝付款行为。再,票据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受理包括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等破产重整一案。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华友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具备,享有向票据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其要求碳酸钙公司、苏威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要求碳酸钙公司、苏威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华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
二、碳酸钙公司、苏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华友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华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均由碳酸钙公司、苏威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