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7964号
原告:李某,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男,200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女,200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王善普,男,194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许家访,女,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妍,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伟,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瑞景华庭1-1、1-2、1-3、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439173540。
法定代表人:吴义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王善普、许家访与被告***、江苏华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和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妍及顾加伟、被告华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善普、许家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王保林提供劳务致病死亡赔偿金400000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被告***(经过唐付益)通知原告李某丈夫王保林参加星河国际别墅区楼顶换瓦劳动。上午八点开始,王保林先在楼下搬运材料吊到四楼顶,之后到楼顶搅拌水泥砂浆,中午吃完饭后继续劳动,两点左右忽然倒地不省人事。后经110、120和119等来人抢救,最终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急性呼吸衰竭,3.高血压”,经“脑室外引流+ICP探头置入术”治疗,王保林一直处于深度昏迷中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因“预后差”,经和医院协商,放弃治疗。王保林于2020年12月13日病亡。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原告认为,王保林患脑干出血因病死亡与其参加劳动时的天气寒冷以及身体疲劳存在相关关系,劳动成果的获益方和劳动者雇佣方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因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四十万元。以上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辩称,一、王保林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工作强度、外部环境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王保林死亡不存在过错。根据王保林的死亡记录以及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其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的,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原告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王保林的工作时间和天气情况,王保林的工作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王保林被安排高强度、高负荷工作的情形,并且当时的天气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最低温度没有达到零下,温差也仅相差四摄氏度,而且造成王保林脑干出血的其他诱因还有很多,与工作强度和外部环境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不能为一般公众依据常识推测判断,需要经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网上下载的一家之言并不足以证明王保林死亡与疲劳以及天气寒冷存在因果关系。***对王保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是因为***与王保林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唐付益召集过来的。第一天王保林就脑干出血送医了,***对王保林的身体状况不可能有深入了解,并且***在王保林病倒后对其进行了及时救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存在过错。王保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疾病应当十分了解,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这方面王保林存在重大过错。无论从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友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友装饰公司怀疑原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包括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同样的性质,请求法庭核实;二、本案死者是***所雇佣,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是承揽关系,死者也不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身亡,本质上是由于自身高血压疾病所导致,加之最终放弃治疗,这个结果和他事前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关联性,我方也无法预见。我方作为定做人对指示选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过程中我方也垫付6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死者王保林之妻,原告**、***系李某与王保林的子女,原告王善普、许家访系王保林之父母。被告华友装饰公司承接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别墅区××室住宅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后,经与被告***商量,由***承包该装修工程中的换瓦及防水工程的施工,两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告知唐付益再叫一个人过来施工,唐付益遂联系王保林于2020年12月8日前来案涉工地施工。当日王保林来到工地后,先将楼底的材料吊运至楼上,再到楼上搅拌砂浆。当日下午2时许,王保林突发昏迷倒地。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脑干出血2.急性呼吸衰竭3.高血压病。当天医院对王保林进行了右侧侧脑室外引流+ICP探头置入术。治疗过程中,因王保林持续深昏迷,双瞳散大固定,自主呼吸微弱,持续呼吸机辅助通气,循环不稳定,预后差,家属商议后决定停止治疗。在撤离治疗后,王保林于2020年12月13日15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华友装饰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
诉讼中,五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王保林的死亡与事发时的劳动环境和劳动状态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审查认为目前的材料无法明确王保林脑干出血疾病与其当时的劳动环境和劳动状态的关联性,于2021年11月24日函告本院,本次鉴定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王保林的死亡系因其脑干出血所致,无证据证明该死亡原因系因劳务所致,故确认王保林系因其自身疾病致死。王保林的死亡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死亡后果不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法律规定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即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赔偿,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作用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权利、义务,实现双方关系上的利益平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保林的死亡后果虽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务受害相关赔偿的规定,但可适用公平原则关于适当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华友装饰公司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故应确认被告华友装饰公司与被告***均系王保林提供劳务的受益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酌情可由两被告各补偿五原告50000元。由于被告华友装饰公司已支付了五原告50000元,故本案中无须再行支付。对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从其应付金额中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原告李某、**、***、王善普、许家访5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王善普、许家访;
二、驳回原告李某、**、***、王善普、许家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某、**、***、王善普、许家访负担3285元,被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