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县利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4327号
原告海安县利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头村17组128号。
法定代表人卢枳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宁海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根,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93号1-1501室。
法定代表人祝建新,公司董事长。
被告祝建新。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夏锡宏,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锦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93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戎世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戎世华。
被告南通欧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坝南路贵都大厦A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曲锦,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锦。
被告祥力动力电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西场镇人民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
被告陈祥。
原告海安县利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祝建新、海安锦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戎世华、南通欧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动力电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力公司)、陈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屠静、王月华,被告鑫源公司,开天公司、祝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平,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华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鑫源公司由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立据于2016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年利率15%,按月结息。我公司履行借款后,鑫源公司按约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偿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鑫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利华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尚欠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对被告鑫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辩称:要求我们提供担保时陈述的借款人为被告祥力公司或陈祥,而非被告鑫源公司,有隐瞒事实的问题。要求我们在借款申请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时,是在空白的手续上盖章、签名的,亦存在隐瞒事实的问题。原告利华公司汇款给鑫源公司后,鑫源公司将90多万元打给陈祥,未按要求使用借款,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辩称:同意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祥力公司、陈祥辩称:我是担保人,而不是主债务人。请求法庭公证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鑫源公司以购光亮带需要,向利华公司申请授信/借款150万元,并按利华公司要求在该公司授信/借款申请书上加盖企业印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吴永根签名、加盖私人印章。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在申请书同一张纸上的背面直接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庭审中,对担保人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的时间存在一定争议,但各担保人对印章和签名、按手印的真实性均不否认。利华公司陈述,存在担保人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时间不同步的情况,但利华公司工作人员最后签写落款时间时有只写一个时间的情况。同时,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提出在空白手续上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但未能提出有力的相反证据。鑫源公司、祥力公司、陈祥承认系在填好内容或有一定内容的手续上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
同日,利华公司与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自愿为债务人鑫源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债权人利华公司处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共同在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栏目内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按手印。庭审中,保证人对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对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利华公司亦陈述了与申请书有关时间相同的理由。同时,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提出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但未能提出有力的相反证据。鑫源公司、祥力公司、陈祥承认系在填好内容或有一定内容的手续上加盖印章或签名、按手印。
2015年7月16日,鑫源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鑫源公司向利华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鑫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利华公司有权加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
2015年7月27日,鑫源公司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在利华公司提供的借款150万元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永根签名、加盖私人印章,再次明确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同日,利华公司通过其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吉庆支行的账户向鑫源公司汇款150万元。
利华公司履行借款后,鑫源公司按约定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鑫源公司、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5年7月16日海安县利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授信/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2015年7月27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吴永根向陈祥打款手续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利华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利华公司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鑫源公司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提出被告鑫源公司将从原告利华公司处收到的借款,汇出90多万元给被告陈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除有法律特别规定外,借款合同的效力通常产生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时,未按合同使用贷款,只是合同履约中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而,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的相关主张不能获得支持。同时,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提出陈述的借款人为被告祥力公司或陈祥,而非被告鑫源公司,但未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且相关人员庭审中一致陈述为朋友关系,证明力本身偏低,故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担保的效力问题。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提出系在空白的担保手续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按手印,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法难以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祝建新、戎世华、曲锦为被告开天公司、锦华公司、欧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都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且从事商业活动,对在担保人或保证人栏目内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后果应有准确的辨别力。第二,案涉担保人在授信/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按手印时,系直接在授信/借款申请书同一张纸的背面进行,而非事后由原件两页纸重新复印后变为一页纸。相关人员主张在空白纸的背后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按手印不符合生活常识。第三,授信/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吻合。第四,担保行为可以发生于借款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只要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按手印具有真实性,即便时间上有一定的错位,仍应认定担保的效力。第五,提出本辩论意见的各当事人之间为朋友或夫妻关系,证明力相对偏低。第六,提出本辩论意见的各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故而,本案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否定担保的效力,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开天公司、祝建新、锦华公司、戎世华、欧锦公司、曲锦、祥力公司、陈祥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被告鑫源公司追偿。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5%、逾期年利率19.5%【15%*(1+30%)】,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利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9.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建新、海安锦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戎世华、南通欧锦贸易有限公司、曲锦、祥力动力电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陈祥对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建新、海安锦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戎世华、南通欧锦贸易有限公司、曲锦、祥力动力电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陈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海安县利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建新、海安锦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戎世华、南通欧锦贸易有限公司、曲锦、祥力动力电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陈祥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利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建新、海安锦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戎世华、南通欧锦贸易有限公司、曲锦、祥力动力电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陈祥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钱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