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21执异20号
案外人:陈忠平,男,1960年10月7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93号1-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78325319。
法定代表人:祝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秋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宁海南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44743-7。
法定代表人:陈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安远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西场街道人民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祥力电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西场街道人民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祥,男,1971年6月15日生,住海安县。
被执行人:刘琳,女,1975年3月7日生,住海安县。
在本院执行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与南通秋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海安远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祥力电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力公司)、陈祥、刘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忠平认为本院查封海安镇人民东路41-502室房屋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忠平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41-502室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祥名下,但该房屋陈祥已于2003年10月1日转让给了异议人,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申请人也已经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陈祥给付了所有房款,并且自2003年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在内。异议人认为,该房产应属于异议人所有,而不是陈祥的财产,开天公司无权申请查封该房屋。
事实及理由:1、2003年11月1日,陈祥和陈忠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由陈忠明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依据该份协议案涉房屋由陈祥出售给陈忠平。
2、2003年10月6日、11月22日、12月11日,异议人分三次向房屋出售人陈祥缴纳房款6万元,家具家电折价费用1万元,两项合计7万元。
3、新奥燃气缴费单、有线电视充值单上均记载案涉房屋户主为陈忠平,且陈忠平持有陈祥的房产证,证明案涉房屋自2003年签订协议后,已交付给陈忠平,并且由陈忠平一家居住至今。
申请执行人开天公司称,1、陈祥与陈忠平所签的协议是房屋证转让协议,不是买卖协议。且协议在2003年就签订了,但一直都没有过户。2、异议人只提供了收条,并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房款已经给付的证据,对于房款是否实际给付,我们不清楚。且在2003年3万元是大额现金支付,按常理应从银行汇账,而不是直接给付现金。3、房款应直接交付给陈祥,不应该给陈忠明,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见证人陈忠明可以收取房款。4、至于有线电视和燃气缴费单,只需要身份证就可以直接开户,并不需要房产证。案涉房屋仍登记在陈祥名下,我公司据此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陈祥称,2003年10月1日的协议确实是我和陈忠平签的,房款是给了我父亲陈忠明,因为案涉房产原来是我父亲单位的集资房,我们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所以签了协议后一直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从协议签订之后案涉房屋就一直是我叔叔陈忠平一家居住。该房屋实际应该是陈忠平所有。
被执行人秋实公司、远达公司、祥力公司、刘琳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开天公司与秋实公司、远达公司、祥力公司、陈祥、刘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所作(2017)苏0621民初17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秋实公司、远达公司、祥力公司、陈祥、刘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开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陈祥名下海安房权证字第(2006)101246号,第2009009561号,海安房权证字第(2001)102851号房屋所有权。2017年7月27日,陈忠平就本院查封陈祥名下位于海安镇人民东路41-502室房产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2003年10月1日陈祥与陈忠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案涉房屋并未过户,仍登记在陈祥名下,因陈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开天公司的申请查封陈祥名下房产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忠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杰
审 判 员 贲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琳璐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