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993号 原告: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78325319,住所地在海安市长江中路93号贵都大厦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901102818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借款21万元整及相关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条约定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请被告**借用资质用于相关绿化工程的投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汇款34万元。事后因未能中标,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差欠21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7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向开天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用于绿化投标。其中,由开天公司承担投标费用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下欠开天公司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于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月息2%”。为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情况,开天建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四份,显示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3日向**账户转入15万元、13万元、6万元(分两笔,各3万元),合计34万元。 上述借条出具后,**陆续向开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或通过微信转账转入7万元。在开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10月22日**曾主动表示:“银行打款6万、微信一万”。庭审中,开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14万元整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详细**了双方交易的情况以及差欠的款项,还注明了利息标准。可以说,双方以结账以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达成了转化型借款的合意。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对于剩余款项已经逾期,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标准并不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江苏开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600元。现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淑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