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015号之三
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许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万元。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万元。
二.查封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学春
审 判 员  李月琴
人民陪审员  柏传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森申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苏0831民初2015号之三
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万元。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担保。据此,本院作出(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附件:(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