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015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许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20XX)苏0831民初20XX号、(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三民事裁定,查封了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现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查封,并提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学春
审 判 员 李月琴
人民陪审员 柏传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森申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苏0831民初2015号之四
:
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12月24日分别作出(20XX)苏0831民初20XX号、(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三民事裁定。现因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查封。本院作出了(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附件:(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四民事裁定书。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