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2015号
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宝应湖农场刘圩新村创业路第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许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西路**-16。
法定代表人:王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979495元(起诉时为1779495元,庭审时变更为979495元),并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金湖湖畔雅居工程,双方对混凝土等级、规格、单价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1月6日,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931952.5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47542.5元的混凝土,在原告诉讼前被告共付款240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付款800000元,余款979495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混凝土买卖和其他合作关系,根据账务记载以及被告的付款,并扣除原告因供货短少的方量之后,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品砼供应合同及服务细则、对账明细各1份,混凝土明细表8份,律师收费标准、转账记录各1份,发票联、抵扣联各5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砼供应合同及服务细则、承诺书、王广力对账明细、对账备注各1份、送货单6份、转账凭证一组、委托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金湖县的“金湖湖畔雅居”项目工程提供商品砼,规格C30价格每立方450元、C25每立方440元、C20每立方430元、C15每立方420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算,并以现场抽查过磅最低的一车数量作为计算依据(C30混凝土2350KG/m3±20KG,其他品种依次类推);在第3款约定,每月5日前由原告与被告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月方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2日内核实完原告上月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被告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内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时间结束之日起,原告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在第4款约定,被告已付2000000元预付款,混凝土价格不得上调,如遇下调则按照第四款第三条计算方式计算下调,原告保证本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供货至主体封顶,垫资部分混凝土价格上调10元/m3。全部余款主体封顶结清,如原告中途停止供货赔偿被告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可以在其他项目混凝土货款中扣除;在第九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同时还必须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送货,2020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扣除已付款后,截止2019年12月7日(其中湖畔雅居项目工程截止2019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包括湖畔雅居项目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的混凝土货款1931952.5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湖畔雅居、唯高、超时、淮建公路等工程供应了价值2247362.5元的混凝土。本案庭审时,双方确认湖畔雅居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份封顶。
关于被告已付货款数额,被告主张在2019年12月17日之后已给付原告货款3753740元。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委托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转付孙孝健货款5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3月23日付款50000元、2020年4月3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8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8月27日付款350000元,起诉后又付款800000元,合计320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陈述,主张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向代理人陈述事实错误,导致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有误,被告2019年12月17日转付给孙孝健的5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已付货款;被告2020年1月23日付给孙孝健的475000元和27000元才是原告委托被告所付货款,可冲抵本案货款。对被告2020年4月30日付给邢台众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13200元,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书面向本院说明认可该笔款项作为被告已付的货款。对2020年7月9日被告汇给原告的38540元,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也认可该笔货款系被告因力强工程施工所需,另外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款,不作为本案已付货款。据此,双方就已给付货款无争议的数额为2713200元(30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800000元+132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每天保质保量按需供应被告所需混凝土,被告不定期抽查如数量不足,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并以现场抽查过磅最低的一车数量为计算依据(C30混凝土2350KG/m3±20KG,其他品种依次类推)。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委托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已结算货款以及2020年1月6日结算后原告继续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合计数额为多少?2.被告已付货款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2020年1月6日结算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广力未主张混凝土总货款需按约定扣除每车1.5立方的价款,对原告提出尚欠货款1931952.5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放弃扣除每车1.5立方价款的主张,因此,应确定截止2019年12月7日(其中湖畔雅居工程截止2019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1952.5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2247362.5元的混凝土,其中两张送货单被告财务人员张玉凤签收后,虽注明“实际方量待与项目部保管供货单核对后确认数量”的字样,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对该送货单上所载混凝土数量提出异议,本案审理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上述两张送货单所载的混凝土数量有误,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并无异议。据此,在本案中应认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4179315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货款分为两部分: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委托被告在2019年12月17日代为向孙孝健给付货款50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变更陈述,主张委托给付的500000元款项是2020年1月23日的475000元和27000元所组成,认为被告2019年12月17日付给孙孝健的500000元不应作为被告已付的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庭审时自认的事实,除非对方同意撤回,否则应举证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在被告提出新的证据情形之下,原告在自认后又否认委托被告在2019年12月17日向孙孝健付款500000元这一事实,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现原告并未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2019年12月17日付给孙孝健的500000元确系按原告要求给付,应冲减本案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付孙孝健的475000元和27000元合计5020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故也应冲抵本案货款。2.关于被告主张的对账备注中的相关款项。其中,投资款60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015年4月17日汇给原告的100000元、2016年10月7日汇入孙孝健账户的40000元、2018年10月27日汇入孙孝健账户的20000元、2019年1月3日汇入孙孝健账户的30000元,该四笔款项发生原因不明,双方也约定要核实结算,本案中也未能明确相关事实,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同意的职中项目重打的混凝土,属实物交付,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月3日对账备注中的约定事项可继续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据此,被告实际已付货款为3715200元(无争议的2713200元+500000元+50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64115元。
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建设项目的混凝土供应,而湖畔雅居工程项目持续时间在最后,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各个项目的混凝土货款给付明确了先后付款顺序,故被告的各笔付款应视为首先清偿发生在前的债务,现尚欠的464115元之中扣除2020年7月16日被告在淮建公路工程使用的7820元混凝土货款,剩余的456295元应认定为湖畔雅居项目工程的混凝土欠款。原、被告双方认可湖畔雅居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封顶,则被告应按约定于2020年6月底前付清湖畔雅居项目工程混凝土货款453145元(扣除其中2020年7月27日湖畔雅居项目工程使用的3150元混凝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要求调整,根据原、被告履约情况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在淮建公路工程使用的混凝土货款7820元以及被告在湖畔雅居项目工程封顶后使用的混凝土货款3150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被告应根据其违约程度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应律师费用。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4115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以45314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64115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519元;
三、驳回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5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3575元,由原告金湖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404元,被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学春
审 判 员  李月琴
人民陪审员  柏传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