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鑫远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理士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喜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宁淮东线以东、理士大道以西、北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高喜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金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大洼村。
法定代表人:高喜怀,该公司董事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123号-16。
法定代表人:王广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全鑫远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江苏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阳泉市金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鑫公司、阳泉公司、高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50%计算即42万元左右,对于利息不予支持,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附属工程为其所建,也不能证明工程量大小及造价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检材全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是双方一致同意认可的检材,增加的工程没有合同,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低劣,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厂房内及周围回填土包含在2#厂房的总造价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应当扣除45912.5元和90786.5元,一审判决只扣除90786.5元。2#厂房被上诉人砌筑的围墙倒塌,上诉人又自己花费材料、人工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室外混凝土路面己经风化腐蚀不能使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此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增加耐磨地坪费用25427.73元鉴定造价明显虚高、严重脱离实际价格,上诉人认为以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843233.76元的一半即42万元为宜。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标准。3.一审法院列高成公司、阳泉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判决对全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高成公司、阳泉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故不能认定上述两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4.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量造价,故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力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如下:1.鉴定机构是依据施工现场现状对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施工过程中形成,但由于上诉人不诚信拒不签字确认,导致法庭难以判断,且对于有些难以确定的隐蔽工程均没有鉴定,导致一些工程量价款未能获得法院支持,也是上诉人不诚信造成。2.被上诉人于2017年就完成了工程,由于上诉人拖延,到2019年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已经损失掉了两年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问题。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故意将股东出资时间调整到2026年12月31日,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行为。4.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对工程进行合理确定价格,存在严重不诚信,企图拖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合理。
力一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全鑫公司、阳泉公司、高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108024.36元,并依法判决全鑫公司、阳泉公司、高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从具体每项工程施工完成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力一公司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力一公司对其所建的位于2#厂区内的2#厂房内设备基础、厂房地面、厂房基础加深、项目回填土方变更增加的工程、室外混凝土地面工程、室外下水、雨污水管道工程、炉窑基础工程、厂房围墙、厂房内砌墙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高成公司、阳泉公司在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全鑫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全鑫公司、阳泉公司、高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22日,力一公司与全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力一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全鑫公司2#车间工程的厂房钢结构、土建、水电消防、不定型配料线基础,合同总价为268万元;2016年11月22日力一公司与高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力一公司负责施工高成公司2#厂房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亦为268万元,后力一公司与全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力一公司与全鑫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力一公司与高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房产证手续时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使用的合同,无法律效力。
2.力一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2#厂房内设备基础、厂房地面、厂房基础加深、项目回填土方变更而增加了工程量,2号厂房工程之外,全鑫公司又增加了南围墙修补工程,室外混凝土地面工程,室外下水、雨污水管道工程,炉窑基础工程,厂房围墙、厂房内砌墙工程;案涉2#厂房工程已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3.全鑫公司由高成公司和阳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高成公司认缴出资15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后出资方式变更为“其他”,出资时间现为2026年12月31日),阳泉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现为2026年12月31日)。
4.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内容如下:
第三条鉴定意见:鉴定总造价为934020.26元,其中室内回填土90786.5元包括在总造价中,此部分归属由法院明确。
第四条需要说明的情况:1.合同内部分经双方协商取消鉴定;2.2号厂房内回填土价格按法院提供的资料,总承包方式:此价格为25元/立方米,为全费用综合单价;3.2号厂房设备基础变更按变更图纸中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原合同内的工程量已扣除;4.2号厂房厂区南围墙修补,现场已看不见,未予鉴定;5.2号厂房地面变更现场已钻芯取样,符合变更做法厚度,已扣除合同内厂房地面未施工部分;6.2号厂房室外雨污水管道经现场勘查,井总数为28座,室外测量井深1.7M,砖砌井无抹灰,管道为○400水泥混凝土管;室内测量井深0.8M,砖砌井无抹灰,管道为○200UPVC双壁波纹管;7.全鑫公司在勘验现场记录上均未签字,没有参与工程量核对工作,提出的书面回复意见也未盖章确认,回复意见中对我司的鉴定结果均不认可。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力一公司是否可以确定为案涉相应工程的施工方;二、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其中室内回填土90786.5元力一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三、力一公司主张的南围墙修补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四、力一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如何计算为宜;五、高成公司和阳泉公司是否应在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全鑫公司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力一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19)苏0831民初15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全鑫公司抗辩称:南围墙的修补只是在围墙下面增加一个斜撑架,远不值1万元;室外混凝土地面工程质量低劣,存在混凝土表面风化成粉末状、混凝土路面断裂下沉、有大面积混凝土悬空、回填的土石方没有等质量问题;炉窑基础工程,力一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有48万多元与实际不符;项目回填土方、厂房内设备基础、厂房地面变更、室外下水、雨污水管道、厂房内围墙、厂房内砌墙等这些项目力一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根据全鑫公司的上述抗辩可以得知其对力一公司主张的2号厂房内设备基础、厂房地面、厂房基础加深、项目回填土方变更增加的工程、室外混凝土地面工程、室外下水、雨污水管道工程、炉窑基础工程、厂房围墙、厂房内砌墙工程系由力一公司施工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故法院可以确定上述涉案工程确系力一公司施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全鑫公司、高成公司、阳泉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主要抗辩如下:1.力一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附属工程为其所建且鉴定检材均系力一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增加的工程无施工合同亦无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低劣,鉴定造价严重虚高;2.2#厂房内及周围回填土已包含在2#厂房总造价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因此应当扣除45912.5元和90786.5元,合计应扣除136699元;3.单项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的设备基础变更、厂房内地面变更、厂房内地面变更(扣除合同内部分)、厂房基础加深变更是依据力一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严重脱离实际;4.单项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厂房围墙增加,因力一公司原先砌筑的围墙倒塌,全鑫公司又自己花费材料、人工进行施工,力一公司应当赔偿全鑫公司损失,故不应支付力一公司22987.37元围墙增加费用;5、单项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增加耐磨地坪,但该项目根本不存在,力一公司根本没有做耐磨地坪,故该部分费用25427.73元应扣除;6.单项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室外混凝土路面,鉴定人未能考虑工程质量,此项费用168322.88元应予扣除。室外混凝土路面水泥标号低,很多路面已经风化腐蚀,大面积路面由于下方充填土没有充实而坍塌,根本不能使用;7.单项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室外雨污水管道、炉窑基础,系依据力一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严重脱离实际价格。
造价机构现场勘验时,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承办法官及书记员亦在场参与现场勘验,全鑫公司员工亦在场参与,但拒绝签字。对于全鑫公司、高成公司、阳泉公司上述抗辩,法院认为:1.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法院已通过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案涉附属工程确为力一公司所建,无施工合同亦无竣工验收报告并不影响造价机构对案涉相关附属工程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并进行定额造价;2.周围回填土45912.5元应计入总造价,经与造价机构核实,上述2#厂房周围回填土系室外混凝土地面工程中所产生,故不应包含在2#厂房总价268万中;3.室内回填土90786.5元不计入总造价之内。力一公司主张上述回填土系外购土方,其已就上述土方款与全鑫公司协商一致,且全鑫公司股东之一高成公司的法人黄春贤知情并认可,故对应的总造价90786.5元不在2#厂房固定总价268万之内,全鑫公司认为上述土方款已包含在2#厂房固定总价268万之内,不应再单独计取并造价。力一公司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上述两证人在工程施工时均系力一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全鑫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力一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徐金军诉讼期间补签的(外进土)工程签证单,全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亦与案外人徐金军核实并形成谈话笔录,案外人徐金军陈述其时任全鑫公司副总经理,已于2018年4月离职,而2#厂房总价268万中并不包含回填土价款,该部分价款系力一公司与其沟通单独计价并征得了全鑫公司股东之一高成公司的法人黄春贤的同意和认可,但黄春贤明确对此不知情。力一公司与全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的是固定总价计价方式(268万元),合同第五条“合同方式和计价方式”约定:本合同确定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总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承包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原有现场开挖、填土、障碍物拆除…。从上述约定可以确定2#厂房固定总价268万元中已包含相应回填土工程及价款,如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此项进行了协商变更,则力一公司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力一公司举证情况和全鑫公司抗辩情况,法院认为力一公司相应举证并未达到完备的程度,法院不能在固定总价合同中仅凭力一公司的上述证据即认定合同双方就此项进行了协商变更,故室内回填土90786.5元不应计入本次总造价之内,力一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4.设备基础变更、厂房内地面变更、厂房内地面变更(扣除合同内部分)、厂房基础加深变更是依据图纸且现场勘验并依据定额造价;5.厂房围墙增加应计入总价;6.耐磨地坪经现场勘验确实存在;7.室外混凝土路面,现场勘验时仅2#厂房后方围墙处外系斜坡,且坡度较大导致连接处混凝土路面部分有开裂、坍塌,其余混凝土路面并无全鑫公司辩称的风化腐蚀、标号低的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早已由全鑫公司使用数年之久,全鑫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8.单项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室外雨污水管道、炉窑基础系现场勘验测量后定额造价。
综上,力一公司案涉工程款总额应确定为934020.26元-90786.5元=843233.7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力一公司主张的南围墙修补10000元法院暂不予支持。力一公司虽实际实施了南围墙修补工程,但其所提交的案外人徐金军补签的工程签证单记载的10000元金额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南围墙修补工程因现场已灭失,造价机构未予以造价鉴定,故该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无法查实,力一公司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应将案涉工程区分为两部分: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工程,该部分工程为厂房设备基础变更(增加)117672.7元、厂房内地面变更81955.42元(单项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4、5项差额)、厂房基础加深52463.25元、厂房增加耐磨地坪25427.73元,以上合计277519.1元;2.2#厂房之外的附属工程,该部分为周围回填土、厂房围墙增加、室外混凝土地面、室外雨污水管道、厂房炉窑基础,以上合计565714.66元。
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277519.1元,全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给付利息如下:
力一公司与全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整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整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同,则单价要参照有关定额、标准和市场价格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单价,工程量竣工结算时按实结算”,2#厂房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全鑫公司应对增加的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履行及时给付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该部分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第14.3条的约定计付逾期给付利息。2#厂房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14.3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即付至总造价的95%;逾期没有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合同14.4条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到期无息结清”。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并结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法院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逾期给付利息计算如下:1.以263643.15元(277519.1元×95%)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为46574.76元;以26364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以1387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为1431.88元;以1387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2#厂房之外的附属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565714.66元,全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给付利息如下:
力一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针对案涉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即已提起了诉讼,后因力一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法院在(2019)苏083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力一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可在补充证据后或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另案主张;2020年5月20日,力一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再次提起诉讼,在(2020)苏0831民初985号民事案件中,力一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因工程造价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导致其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被法院采纳,后力一公司申请撤诉;2021年5月21日,力一公司再次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力一公司诉请要求全鑫公司从具体每项工程施工完成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全鑫公司辩称“逾期没有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仅在全鑫公司与力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法院认为,就2#厂房车间之外的附属工程,双方并未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参照力一公司与全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逾期没有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的相关约定来确定全鑫公司应给付的逾期给付利息。因力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中具体每项工程的施工完成之日,但考虑到在力一公司2019年5月15日起诉前,附属工程即早已交付全鑫公司使用,故宜从2019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全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给付利息;因案涉工程系力一公司全垫资,全鑫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占用了力一公司资金,力一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性质属于法定孳息,故全鑫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综合全案,法院酌定全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56571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9843.44元;2.以56571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高成公司和阳泉公司应在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全鑫公司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全鑫公司由高成公司和阳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高成公司认缴出资15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后出资方式变更为“其他”,出资时间现为2026年12月31日),阳泉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现为202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对应的相关债务已经产生,高成公司和阳泉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力一公司在(2019)苏0831民初1515号民事案件中陈述(见判决书):2#厂房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在2号厂房工程之外,又增加了南围墙修补工程,室外混凝土地面工程,室外下水、雨污水管道工程,炉窑基础工程,厂房围墙、厂房内砌墙工程由力一公司施工,全鑫公司2#厂房竣工验收时该部分工程已全部完工。证人李某证言如下:2#厂房竣工以后才开始施工附属工程,最迟结束的是炉窑基础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左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规定,为六个月。法院认为,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工程与2#厂房一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7年6月18日,上述工程力一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在(2019)苏0831民初1515号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工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六个月的主张期限;2#厂房之外的附属工程完工时间,力一公司自认是2017年6月18日竣工验收之前,而即便如证人李某所述为2017年12月份,力一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在(2019)苏0831民初1515号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工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主张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对力一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在全鑫公司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全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力一公司工程款843233.76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及计算方式如下:1.已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为57850.08元;2.以26364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3.以1387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4.以56571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高成公司、阳泉公司在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全鑫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力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力一公司负担2759元,由全鑫公司负担12013元,鉴定费25000元由全鑫公司负担。(高成公司、阳泉公司亦在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全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2#车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2#厂房工程量以及厂房外工程,上述工程经现场查勘客观存在,上诉人否认附属工程系被上诉人所施工,但未提供第三方施工的证据,且与上诉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依据,亦不能提供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其主张增加工程量没有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以及鉴定检材不是双方一致认可均不属于导致无法鉴定的正当理由。关于回填土造价,根据造价鉴定机构核实,2#厂房周围回填土系室外混凝土地面工程中所产生,不应包含在2#厂房总价268万中。一审法院已将2#厂房内回填土包含在2#厂房的总造价中,而室外混凝土地面工程并不属于2#厂房工程的合同范围,故上诉人所提应当扣除室外回填土费用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砌筑的围墙倒塌后自己重新进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围墙倒塌、重建以及损失的事实。耐磨地坪经现场勘验客观存在,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价标准进行造价认定符合计价规范,上诉人主张鉴定造价虚高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现场勘验,室外混凝土路面仅2#厂房后方斜坡连接处混凝土路面部分有开裂、坍塌,其余混凝土路面并无风化腐蚀、标号低等质量问题,该工程完工后已交由上诉人使用多年,如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可在合理的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维修或者赔偿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应以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843233.76元的50%即42万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若调整减项目内容与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同,则单价要参照有关定额、标准和市场价格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单价,工程量竣工结算时按实结算。第14.3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即付至总造价的95%;逾期没有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故上诉人应对增加的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履行给付义务,2#厂房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对于附属工程,一审法院考虑附属工程早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以及上诉人实际占用资金导致被上诉人法定孳息损失的事实,酌定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逾期给付利息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标准,即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成公司、阳泉公司作为股东应否对全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全鑫公司由高成公司和阳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高成公司认缴出资15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后出资方式变更为“其他”,出资时间现为2026年12月31日),阳泉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现为2026年12月31日)。2#厂房于2017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案涉工程对应的相关债务已经产生,上诉人高成公司、阳泉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全鑫远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市金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