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015号之五
解除保全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许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万元。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按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苏0831民初2015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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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全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5万元的银行存款。现因解除保全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万元的冻结措施。本院作出了(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附件:(20XX)苏0831民初20XX号之五民事裁定书。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