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鲁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910号
原告:江苏鲁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3578476Y,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经路68号28幢1室。
法定代表人:采长洲。
被告:**,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03828787L,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水上花月城G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鲁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鲁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798939.15元;并以279893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财产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从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淮安市大同路小学项目的土建劳务工程。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陆井如施工。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陆井如签订了《木工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方式同原告与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
合同签订后,陆井如进场施工,后陆井如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将木工工程整体转让给**施工,后陆井如退出涉案工程,并将木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于2021年7月份左右完工。
2021年8月7日,原、被告对木工班组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并共同签署《淮安市大同路小学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经双方确认被告木工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4958228.1元。原告已直接支付以及由总包代付款项合计7757167.25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实际承包了涉案木工工程。此外,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实际承包了涉案木工工程。此外,本案很多工程款均直接汇入被告***名下的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综上,涉案木工工程,原告合计超付工程款2798939.15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若原告认为***、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出借账户的法律责任,其应另案诉讼,而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现原告将三被告同时诉至本院,对三被告的财产申请并实施诉讼保全,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三个被告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在厘清基本法律关系后,再行提起相关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鲁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9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