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416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法定代表人:林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盈立,男,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1897233G。
法定代表人:张亚茜,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亮、祝盈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威、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农民建筑安装施工队负责人,长期组织带领施工队从事劳务工程承包。2016年11月份,原告带领施工队开始为被告方并按合同的质量标准完成工作量,该工程项目为独树镇100兆瓦发电站建设工程,由于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存在遗漏,在施工过程中,又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书》,原告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方因资金问题、材料、征地方面的因素,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24万元,截止现在工程已完工,2018年元月24日已投入发电,但被告方仍欠原告工程工资283.1493万元及违约延迟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283.1493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延迟支付283.1493万元违约利息(年息24%)至款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之款清之日止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承担本案涉案工程的资格或资质条件,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无权主张本案中所涉的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二,我公司系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我公司依法将本项目所涉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江苏三公司,与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江苏启源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的合同款项。第三,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总承包方的中机公司也无需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其他主体支付任何的工程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同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第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因补充协议书中没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因此该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第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违法分包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违法分包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因此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应当据实结算,第四,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目前我公司已支付款项2490万元,达到合同价的81%,根据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合同约定,目前仅需付至60%。余款是在审计价出来后且发包方向我公司付款后,在行支付,目前已超付,因此于法于理均不应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的法律义务,请求法庭对原告向被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0月,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德才100兆峰瓦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为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德才100兆峰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项目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工程项目规模为100MWp光伏场区的所有建筑安装工作以及光伏场区集电线路(光缆)接入升压站的具体相关工作为本合同施工范围;质量目标满足国家、地方及行业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确保本项目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质量标准达到优良等级,创建样板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09月15日(暂定,以业主签署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前并网发电,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固定单位造价:0.58元/Wp,暂定总价58000000元,以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的竣工结算为准。
2017年1月9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德才70兆峰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分包工程名称为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德才70兆峰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南阳市方城县独树镇德才70兆峰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为保证工期、进度、质量要求或因业主原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可对上述范围作相应调整(费用也做相应的调整),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拒绝,结算工作量以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图纸工作量为准,本承包范围不得转包或再次分包;本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0400000元,含增值税税金,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工日期以业主签署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以满足业主方要求,如有变化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为准。
2017年9月12日,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方城独树100兆瓦光伏电站一标段施工队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由一标段施工队施工的已经并网的12兆和尚未并网的5.39452兆仍然有一标段施工队继续完成,并符合甲方对项目总体进度、质量的要求;2、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一标段施工队支付项目开发费100万元,以54万元每兆瓦基础价格由一标段施工队承建施工的17.39452兆瓦折合施工费939.304万元整,支付一标段施工队2017年5月20日前的窝工、误工损失43.638万元整,支付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一标段施工队所做的合同外工作及垫付款24.008万元整,支付一标段施工队工程量减少造成的损失95万元整;3、由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发票、纳税等问题,同意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一标段施工队的施工费939.304万元中代扣代交相关税费及费用153.0923万元;4、此前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扣除税费、一标段施工队已缴纳税费和向江苏启源交纳费用为117.2916万元;5、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江苏启源公司支付一标段施工队290万元,所以三方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认定结合本协议1、2、3、4条已经发生的事实及约定,除去暂扣质量保证金46.9652万元外,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近期应向一标段施工队支付款项876.1493万元整;6、三方与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近期实际应向一标段施工队支付的各类款项876.1493万元及质量保证金46.9652万元仍通过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转账支付,以款项到达一标段施工队提供账户后视为完成对丙方的付款。7、甲、乙两方及江苏启源公司同意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丙方付款,则按照同期应付丙方款项的每日1%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履约付款之日。协议签订后,通过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5日经李建平账户三次转入**账户合计300万元;2017年11月18日,向**账户转账293万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21日经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系方城独树100兆瓦光伏电站一标段施工队负责人,该施工队无相关施工资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作为承包人对独树镇100兆瓦发电站部分建设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近期应向一标段施工队支付款项876.1493万元整,协议签订后,通过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账户转账593万元,下欠283.1493万元,应予支付。因协议约定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启源公司同意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丙方(原告)付款,则按照同期应付丙方(原告)款项的每日1%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履约付款之日,故原告请求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之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启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83.1493万元,并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之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2元,由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人民陪审员  陈洪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