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8156号
原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9号金恒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1897233G。
法定代表人:张亚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一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6UPNQ9W。
法定代表人:黄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兵,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陈军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及安装款101254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11月2日为75940.6元);2、依法确认原告就涉案电力工程(焙烧系统、粉煤制备系统、浸出过滤系统电力设备)依法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对所欠原告的设备及安装款1012541.1元无异议,利息的起算不应该从2018年8月3日起算,因为2019年1月至9月,我方有陆续付款。对原告主张对涉案电力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宜春市邦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H-CG-201709010060),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邦华公司的焙烧系统、粉煤制备系统、浸出过滤系统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邦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8万元。2019年1月,原、被告及邦华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但协议上落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中邦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被告。同时原、被告于2018年1月重新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H-CG-201710220060),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台电压器。2018年6月11日,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2018年8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报告,具体内容为:现场变频器距离设备距离太远(超过100米)需加装专用电抗器,否则,变频器的功率会严重衰减,导致现场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经统计,共需装电抗器38台,请邦华公司予以批准并增加相应费用。被告也予以同意,并且原告已安装好上述电抗器。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合同金额为330万元,增补输出电抗器数量38只,经双方结算,按30500元计算。另外被告与宜春袁州三龙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分摊部分设计费及试验费107958.9元,综上两项,将合同总价最后变更为3222541.1元。截止2019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3万元,剩余设备及安装款1012541.1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光伏发电工程、风力发电工程、储能电站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气自动化工程、节电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咨询与技术服务、维修与调试;承装、承修、承试电力施工工程;电气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1月21日由卢文俊变更为黄文春。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被告已验收合格,同时上述工程被告亦在使用,被告未按照付款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的设备及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设备及安装款101254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而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而订立的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进行工程的营造和进行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是被告的焙烧系统、制粉制备系统、浸出过滤系统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形式上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亦有资质从事该项业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支持,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利息的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利息的起算应从2018年11月28日起算。另外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规定,留工程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剩余10%的工程款即101254.11元应从2019年8月3日起计息。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其承建的建设项目,依法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而原告在2019年11月18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故原告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虽提供了委托合同,但未提供实际支付费用的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541.1元及利息(工程款911286.99元从2018年11月28日起,工程款101254.11元从2019年8月3日起,二笔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6元,减半收取72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98元,由被告宜春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