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488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法定代表人:韩臻,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盈立,男,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1897233G。
法定代表人:张亚茜,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电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公司)、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蕾,被告中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盈立、陈松,被告江苏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苏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322民初4165号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13民终313号判决维持原判,并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判令被告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补充协议书》中第8条第3款约定: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及江苏启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质保金46.9652万元整,该质保金在**提起上述诉讼时还未到返还期限,因此未一并起诉,在该质保金到返还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均未果。综上事实,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质保金46.965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140895.6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机电力公司辩称:中机电力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质保金及违约金,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是自然人没有权利以施工队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代表施工队。2、**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并且补充协议书也非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对**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因此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合同法案涉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南阳中院将补充协议认定为结算协议,确认其有效性,是误判,请法庭客观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3、中机电力对江苏三公司的分包合法,4、因补充协议无效,不应要求中机电力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条将对承包人的支付范围限定为工程价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不属于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中机电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三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无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我方仅与被告中机电力公司、被告江苏启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启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指出,当时项目中存在的问题,是由被告中机电力公司原因造成的,即便支付相关费用,也应由相关方承担,与我方无关。2、案涉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贵院所作出的(2019)豫132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认为其有效显然错误,因此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应属于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3、退一步讲,即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一方主张违约金,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主张按质保金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规定。也严重超出最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应当进行调整。原告最多仅可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江苏启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已经将协议书中确定的应给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已全部且超额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对原告诉讼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322民初4165号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13民终313号判决并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依据该协议判令被告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283.1493万元。同时《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从**施工费939.3040万元中代扣代交相关费用153.0923万元包含质保金46.9652万元,实际缴纳若高于以上应交国税和地税总和,**同意从质保金内抵扣;第四条约定此前江苏启源公司已扣除税费及**已向国家税务机关和向江苏启源缴纳相关费用为117.2916万元,该项费用不包括质保金。《补充协议书》中第8条第3款约定:原告及被告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同意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质保金46.9652万元整,第9条约定被告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则按照同期应付款项的每日1%向**支付违约金直到履约付款之日……。在质保金到返还期限后,原告向三被告讨要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质保金46.965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140895.6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中第8条第3款的约定向被告中机电力公司、江苏三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为35.800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质保金本数的30%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应付质保金35.8007万元为本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启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35.800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35.8007万元为本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原告**负担3505元,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长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