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3378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勤,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349451744W。
公司地址:方城县新能源产业聚集区西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臻,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地址: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盈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任董事长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茜,任执行董事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1897233G
地址: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9号金恒大厦8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凯,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盈立,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上班到被告***承包被告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独树镇××王老××庄的光伏工地干活,到工地时车翻将原告摔伤致右手食指和中指挤压伤,导致食指挤断,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864.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3、工地租赁合同;
4、诊断证明或病历;
5、证人闫某当庭证词一份。
被告南阳德才公司辩称:德才公司是工程的业主,和国能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应依据签订的合同附件4条约定。
被告南阳德才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合同一份。
被告中机国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也并非是造成原告健康权受损的实际侵权人,本案工程我公司合法分包给了第三被告江苏电力建设,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承揽关系,原告诉称其受到***承包的工地上班,因此其雇主被告***,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也非我公司导致的,我公司并非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承接本工程分包的过程合法,我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一级资质,工程涉及电力行业甲级资质,具有承接本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南阳德才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合法,江苏三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电力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也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我公司将本案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江苏电力合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发包人仅在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分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分包商也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公司无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中机国能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资质证书;
2、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3、江苏三建公司的资质证明;
4、承包合同。
被告中国能源江苏第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费具有资质的江苏启源公司,我公司对于原告受伤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作业,是否受伤,受伤原因是否因工地作业导致及自身有无过错等均不清楚,即使存在事实,原告也应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能源江苏第三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合同一份。
被告江苏启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也未提供证据是因我公司侵权所致,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受伤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具有关联性,我公司在项目中仅承包了部分工程,并非是承接了项目的全部工程,在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工作的公司及服务的雇主与我公司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江苏启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及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将南阳方城德才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了中机国能公司,在中机国能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中机国能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中国能源江苏第三公司,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后中国能源江苏第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启源公司。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租赁方城县独树镇××王老××庄小组土地进行建设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雇佣原告***工作时,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车翻导致原告食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5675.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南阳德才公司经方城县独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独树镇张寨村委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864.25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二、2017年11月2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评字第02/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其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评定其误工期为90日、所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三、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545.99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47272元/年(129.51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
四、原告***的被扶养人及年限为:母亲周勤,1935年7月26日生,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兄妹3人;儿子王庆峰,2003年4月26日生,扶养年限为1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南阳德才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阳德才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75.67元;2、误工费11655.9元(129.51/天×90日);3、护理费为3851.4元,(128.3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交通费620元(31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1.63元,母亲(11545.99元/年×5年×10%/3人),儿子(11545.99元/年×1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2829.13元,以上共计66782.1元。被告南阳德才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6678.21元,被告南阳德才公司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为宜,被告南阳德才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7178.21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0069.2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43069.26元,在赔偿时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32069.26元。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8.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69.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72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南阳德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