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349451744W。地址:方城县新能源产业聚集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张桂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政,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守丽,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地址: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
法定代表人:韩臻,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盈立,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地址:江。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v>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1897233G。地址: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9号金恒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亚茜,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守丽及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我公司系建设单位,并非施工方,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方,我公司对于施工方的施工活动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2、我公司与***、石守丽之间无任何关系,***系在工地乘坐石守丽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受伤,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是为石守丽提供劳务,石守丽是为***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干活,该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及石守丽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承接案涉施工工程的资质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石守丽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与石守丽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86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将南阳方城德才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了中机国能公司,在中机国能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中机国能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中国能源江苏第三公司,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后中国能源江苏第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启源公司。***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租赁方城县独树镇张寨村王老犟庄小组土地进行建设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石守丽在雇佣***工作时,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车翻导致***食指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5675.67元。事故发生后,***与***才公司经方城县独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独树镇张寨村委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864.25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石守丽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二、2017年11月2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评字第02/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其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评定其误工期为90日、所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545.99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47272元/年(129.51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四、***的被扶养人及年限为:母亲周勤,1935年7月26日生,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兄妹3人;儿子王庆峰,2003年4月26日生,扶养年限为1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才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石守丽作为***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受伤,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才公司对***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石守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675.67元;2、误工费11655.9元(129.51/天×90日);3、护理费为3851.4元,(128.3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交通费620元(31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1.63元,母亲(11545.99元/年×5年×10%/3人),儿子(11545.99元/年×1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2829.13元,以上共计66782.1元。***才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6678.21元,***才公司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为宜,***才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178.21元。石守丽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0069.26元,石守丽应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石守丽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3069.26元,在赔偿时石守丽已支付的11000元,应予以扣除,石守丽支付***的赔偿款为32069.26元。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8.21元。二、石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69.2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72元,由***负担980元,***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石守丽负担197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并非施工单位,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及工程设计电力行业甲级资质,***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于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不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评述***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方、对施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令建设单位***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于施工人的施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系为石守丽提供劳务,其在工地乘坐石守丽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受伤,石守丽既是侵权人游是接受劳务人,依法应由石守丽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照准;石守丽系车辆驾驶人,对于本次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下余70%的责任应由既是侵权人又是接受劳务人的石守丽承担;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与石守丽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石守丽系从何公司或何人处分包的施工工程,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石守丽系从何公司处分包的施工工程,一审对***要求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照准;***的各项经济损失66782.1元由石守丽承担70%为46747.47元,石守丽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1000元,石守丽应再向***支付38747.47元。
综上所述,***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47.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72元,由***负担980元,由石守丽负担2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守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