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4民初892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72589551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官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沈年凤与被告江苏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钦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7050元、税款14590元,合计2516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姜堰区娄庄镇新龙村路道建设,经结账被告累计欠款237050元,后原告为其代垫税款开具税票。原告经催要未果。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钦宇公司辩称,2016年2月5日前,被告钦宇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被告钦宇公司承建姜堰区娄庄镇新龙村通组路工程是基于2016年5月26日施工合同,原告所述欠款依据是2016年2月5日由***出具;被告***并非被告钦宇公司员工,在2016年也未授权其为工程负责人;被告钦宇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钦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借用被告钦宇公司资质,欠款与被告钦宇公司确实无关;我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因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过关,发包方扣除我方40000余元,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担。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年凤砼款合计人民币计贰拾叁万柒仟另伍拾元正¥237050元。
2、2016年5月26日,泰州市娄庄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招标人向被告钦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新龙村通组道路工程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中标单价(元/㎡)为10㎝道路建设56.8元/平方米,12㎝道路建设68元/平方米;工期30天;中标质量标准合格;中标项目负责人***;请你方派代表于2016年5月28日前至新龙村办公室与我方谈合同。
3、2016年5月26日,泰州市娄庄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钦宇公司(中标方、乙方)签订新龙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新龙村通组路;工程地点娄庄镇新龙村;工程中标单价为10㎝道路建设56.8元/平方米(含税),浇筑面积约为1875㎡,12㎝道路建设68元/平方米(含税),浇筑面积约3900㎡,工程总造价合计约叁拾柒万壹仟柒佰元,¥371700元,具体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进行计算,签订施工合同书后,不受材料涨跌而影响工程总造价,工程变更或因甲方原因导致浪工费用按实另行结算;工程价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决算;工程竣工经区、镇、村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工程税票交甲方办理报账手续,区财政局根据工程决算及验收结果,除预留10%的财政奖补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将剩余财政奖补资金通过电汇直接支付给乙方;镇(村)支付一事一议筹资及其他筹集资金;工程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晴天,遇有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经甲方许可方可顺延(备注:须在8月底前竣工);等。
4、2017年1月,***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受公司委托,2016年在娄庄镇一事一议道路建设项目中实施已中标,中标一事一议是新农村路道建设,分别新农村路道2组、新农村8组西头、东头、新农村13组、14组、20组等路道建设,用于沈年凤混凝土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237000)不含开票,本人***同意将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转到沈年凤建行卡或农行卡。
5、2017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4590元。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案涉新龙村通组路工程于2015年已实际完工。被告***陈述其2015年建新龙村通组路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当时还未认识被告钦宇公司。被告钦宇公司认可2017年1月收到一笔由娄庄镇政府汇给被告钦宇公司的新龙村通组路道路施工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中标通知书、新龙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委托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具欠条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被告钦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其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钦宇公司就混凝土买卖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案涉新龙村通组路工程于2015年已实际完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钦宇公司员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在案涉新龙村通组路工程施工是受被告钦宇公司指派,事实上被告***亦认可2015年在案涉新龙村通组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故不应认定被告***就新龙村通组路工程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虽举证一组发货单,但该组发货单并不能证明交易的相对方是被告钦宇公司,且发货单所涉混凝土并非全部用于新龙村通组路工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5月26日中标通知书虽载明新龙村通组路中标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该日泰州市娄庄镇新龙村村民委员会亦与被告钦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案涉新龙村通组路工程款项亦汇入被告钦宇公司,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钦宇公司对被告***于2015年新龙村通组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及2016年2月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钦宇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转账1459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由被告钦宇公司收取或由被告钦宇公司委托***收取,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钦宇公司垫付税款1459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年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6元,依法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