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民初1862号之一
原告:周成宇,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永,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军,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高集街道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5691804135(1-1)。
法定代表人:缪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宏,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临涣选煤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86539357D。
法定代表人:丁少华。
原告周成宇与被告胡军、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周成宇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成宇自愿撤回对被告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成宇撤回对被告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姜玉文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段密
书记员花含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