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4838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日月路19号413室(CN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9855115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6号蔡家管委会2号。
法定代表人:**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3.725万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行业间公布的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建设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签订《隧道缺陷整治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将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宁化至泉州段站前工程施工XQNQ-6标土建2标工程中***一号隧道、***二号隧道内拆换处理及部分缺陷整治工程劳务承包给**建设公司。2021年8月,**建设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2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量675㎡,根据协议约定欠厚处理(无砟道床)不含税单价为875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590.6250万元。施工过程中,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分别代发了2021年8月份工人工资31.0504万元和2021年12月份工人工资45.8493万元,总计代付工人工资76.8997万元,至今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513.725万元未付。
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建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隧道缺陷整治劳务协作协议(附施工清单)一份。2.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汇总表(附衬砌开窗明细)一份。
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未到庭,也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即双方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存在关联性。且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期间,**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兴泉铁路**段6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隧道缺陷整治劳务协作协议》(下简称协作协议)。协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新建兴国至泉州铁路宁化至泉州段站前工程施工XQNQ-6标土建2标工程。工程范围为***一号隧道、***二号隧道内拆换处理及部分缺陷整治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组织人员参加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组织的施工生产,完成劳务分包合同;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价款方式计算。工程量由甲方授权人员签证;三、进度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进度款拨付根据甲方项目经理签认后的验收计价表,且在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进度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15%工程价款待业主单位对甲方工程验收通过后进行拨付10%考核暂扣款,再剩余5%质量考核暂扣款在业主验收后的12月内无息全额支付等内容。另在协议中的附件即《整治清单》其中载明“欠厚处理(无砟道床)单价8750元/㎡”、“单价包含除砼、钢筋、防水板、土工布、模板以外的全部费用”、“价款按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即进场施工。2022年7月17日,经**建设公司的“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安质部”与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工程部”、“测量班”、“项目总工”等人共同签署《已完成合格工程数量汇总表》,确认**建设公司共完成“欠厚处理(无砟道床)”工程量675㎡。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兴泉铁路**段6标项目经理部亦在该汇总表盖章确认。
另查明,根据**建设公司自认,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为**建设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76.8997万元。本案中,工程款合计590.625万元(675㎡×8750元/㎡),扣除上述垫付的工资款76.8997万元,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尚应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513.7253万元。**建设公司诉请标的为513.725万元。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只提供工具、劳务,如砼、钢筋、防水板、土工布、模板等具体材料均由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提供。另兴泉铁路已正式运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管理团队。涉案协作协议中,发包方是以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兴泉铁路**段6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虽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兴泉铁路**段6标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涉案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视为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亦接受**建设公司的履行,且**建设公司也具有相关合法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发包方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建设公司提供劳力与设备,根据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已对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因此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513.7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应予支付。**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分包合同付款时间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15%工程价款待业主单位对甲方工程验收通过后进行拨付10%考核暂扣款,再剩余5%质量考核暂扣款在业主验收后的12月内无息全额支付。本案中,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按约定拨付进度工程款,**建筑公司也未能说明进度款应付的具体时间,涉案工程也交付使用。因此,涉讼工程于2022年7月27日进行已合格工作数量确认,视为双方对价款的结算,支付条件已成就,即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应开始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建设公司请求自结算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予准许。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只能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能以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故**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铁十八局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七百七十条、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3725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0.7元,减半收取计23880.35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养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