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897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2019年2月14日,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20年1月,原告向张家港市凤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对于工资差额,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苏0582民初135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提起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必须是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仲裁时效应当自工资差额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本案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6日入职双建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建公司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9年2月14日,***向双建公司提交《辞职信》:“本人***自2018年10月6日入职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按照约定及公司安排完成本职工作。按照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柒仟元整,试用期后每月工资壹万元整,工资当月全额发放。公司2019年2月12日按每月柒仟元发放2018年11月、12月工资,且社保费用自2019年1月开始缴纳。我要求公司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缴纳社保,足额发放工资,未果,故本人提出辞职,请领导给予批准”。2020年1月16日,***向张家港市凤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双建公司补发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2020年11月10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双建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双建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500元。2020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建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10206元、加班工资217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1)苏058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9900元、加班工资18574.7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且与其他诉讼请求不具不可分性,本院未予理涉。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双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26元。双建公司提起时效抗辩。2021年6月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仲裁时效,***认为只有在法院确定双建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之后,其才能够知道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所以本案时效应自(2021)苏0582民初1354号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4日以双建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即其当日已明知双建公司存在侵害其权利的行为,但***直至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才首次向双建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双建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双建公司提起时效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语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