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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96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9日出生,居民,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48294-8,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5344433N,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利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又追加皇盛公司及***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5,3836.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司将承建的被告皇盛公司所属厂房项目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土方等项目分包给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确认的原告工程量,原告工程款计138,3836.95元,扣除已付33,0000元,被告尚欠105,3836.95元。 被告***司辩称:***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已超付624,1840.62元,并不欠***工程款;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即便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按原告此前向其申报的50,0000余元工程款,扣除已付33,0000元,其仅欠17,0000元。 被告皇盛公司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司资质承建皇盛公司所属位***开发区厂房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3月18日,***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并加盖******项目部章,将基础土方开挖等发包给***,约定土方打堆甩方3.6元/m3,土方开挖及回填各11元/m3计22元/m3,场地整平压实5元/㎡,零星挖机240元/小时。 ***及其所属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为,零星土方7373.65m3,5幢厂房土方开挖及回填各2,2875.4m3,4幢厂房整平压实1,7959.76㎡,大挖机456时,小挖机10时,灰土280m3,渣土1,2104.4m3。2016年3月18日,***司向本院确认,***渣土为50,0000余元。 (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司与皇盛公司、江苏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确认,皇盛公司欠付***司2082,4108.77元工程款。2019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六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按约施工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司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工程款债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皇盛公司应在欠付***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依据合同及确认的原告工程量,零星土方为8,1110.15元(7373.65×11)、5幢厂房土方开挖及回填为50,3258.8元(2,2875.4×22)、4幢厂房整平压实为8,9798.8元(1,7959.76×5)。原告渣土工程款,***司已确认为50,0000余元,可按50,0000元计。原告自愿按大挖机456时240元/小时,小挖机10时130元/小时计,价款为11,0700元,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广场绿化回填工程量未被确认,灰土工程量虽确定为280m3,但无单价,该两项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128,4867.75元,扣除已付33,0000元,尚有95,4867.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95,4867.7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82,4108.7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5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1398元,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