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利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大***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载明的渣土道路工程价款50余万元并非最终鉴定的金额,一审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案件中,**公司***公司主张该部分价款未获法院支持,本案也不应支持***的主张。2.***提供的“泗洪工业园皇盛电子渣土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泗洪工业园皇盛电子厂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均有***签名,两份协议书上的两次签名相隔仅2天,但字迹相差较大,无法确认是否系***所写。***自2014年开始施工土方工程,但***从未按照施工节点支付工程款,***却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该推定土方工程并非***施工。3.一审中,***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清单均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过***确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以一审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该报告并无土方工程项目,故本案不应支持***关于土方工程价款的主张。
***二审辩称,现有的书面证据以及**公司曾经向***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在其他案件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渣土道路工程造价有相关事实的依据。皇盛公司以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据,能够证实土方工程量造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皇盛公司及***二审中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皇盛公司给付工程款105,3836.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公司资质承建皇盛公司所属位***开发区厂房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3月18日,***与***签订施工协议书,并加盖**公***项目部章,将基础土方开挖等发包给***,约定土方打堆甩方3.6元/立方米,土方开挖及回填各11元/立方米计22元/立方米,场地整平压实5元/平方米,零星挖机240元/小时。
***及其雇佣的施工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为:零星土方7373.65立方米,5幢厂房土方开挖及回填各2,2875.4立方米,4幢厂房整平压实1,7959.76立方米,大挖机456时,小挖机10时,灰土280立方米,渣土道路1,2104.4平方米。2016年3月18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渣土道路工程价款为50,0000余元。
一审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案件审理中,**公司与皇盛公司、江苏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皇盛公司欠付**公司2082,4108.77元工程款。
2019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六个月以内)。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其与**公***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按约施工后,依法有权要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工程款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皇盛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依据合同及确认的***工程量,零星土方为8,1110.15元(7373.65×11)、5幢厂房土方开挖及回填为50,3258.8元(2,2875.4×22)、4幢厂房整平压实为8,9798.8元(1,7959.76×5)。***施工的渣土工程价款,**公司已确认为50,0000余元,可按50,0000元计。***自愿按大挖机456时240元/小时,小挖机10时130元/小时计挖机费用,价款为11,0700元,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广场绿化回填工程量未被确认,灰土工程量虽确定为280立方米,但无单价,该两项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128,4867.75元,扣除已付33,0000元,尚欠95,4867.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95,4867.7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年利率4.35%计算);二、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82,4108.7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4285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1398元,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提供的土方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名,***称**和**系***雇佣的工作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对**和**身份认可,同时称因**公司管理层人员更换导致无法核实**是否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渣土道路工程,**公司称虽然在其他案件中认可造价为50余万元,但并未经过造价鉴定确认,在本案中无法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及施工资料用于造价鉴定。***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二审中,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与工程发包人皇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与***之间的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合同,并不当然对非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基于其与皇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公司单独主**土道路工程价款未能得到支持,可能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原因(如:渣土道路工程已经计入为工程临时设施费中不应另外再单独计算工程价款)导致,因此,不影响***与**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
依据“泗洪工业园皇盛电子渣土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泗洪工业园皇盛电子厂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有权单独就该两部分工程主张工程价款。***、**及**于2014年8月2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渣土道路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高于**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工程造价,一审判决以**公司主张为准,***对此也予以认可,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实际施工人***安排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载明了***施工土方工程及工程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据此判决支持***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二审中撤回对***的起诉,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95,4867.7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5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1398元,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5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孙 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