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科工路9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杭州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党工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公司)、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请求再审。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开发区管委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1.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为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人在原审中出示了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香港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由申请人所承建的涉案厂房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图纸进行代建,同时还约定开发区管委会是真正的涉案工程建成所有人。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受益人,其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认定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系错误;2.原审认定开发区管委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本案是申请人与皇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申请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要求涉案工程的事实所有权人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二、申请人提供从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获取的相关资料,证明目前涉案土地和房屋已被开发区管委会变更登记在其下属的国有公司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展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座下的土地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南侧,该块土地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变更至苏展公司名下,在出让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它的现状土地条件为净地。但涉案工程系2014年2月份开工、2014年8月份已基本完工,在苏展公司受让该土地时,地上已有五幢厂房,说明对应厂房不在土地交易价款中。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厂房与苏展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开发区管委会和苏展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苏展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泗洪经开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为经开区管委会,虽然本案是**公司与皇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要求涉案工程的事实所有权人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提供从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获取的相关资料,证明目前涉案土地和房屋已被开发区管委会变更登记在其下属的国有公司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厂房与苏展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开发区管委会与苏展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公司与皇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发包***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提供的经开区管委会与皇盛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该投资合作协议主要指代建行为,本案的合同并非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一审认定**公司主张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没有相应法律事由并无不当。**公司提出案涉土地已经被经开区管委会变更至苏展公司名下,厂房由苏展公司在使用,苏展公司也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因苏展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公司该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